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己○○
(現於臺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己○○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前某日,獲悉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擬租用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而己○○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語音服務密碼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能預見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語音服務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語音服務密碼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在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員林家商校門口,以每十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 林惠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語音服務密碼,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己○○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方便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己○○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語音服務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由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劉建 」之成年男子透過網路聊天室向戊○○佯稱:可提供六合彩明牌,賺取鉅額財富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匯款三萬元至己○○上開員林惠來郵局帳戶內。㈡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透過網路聊天室向丙○○佯稱:香港六合彩尚有名額可先匯款投資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分許,在大甲日南郵局匯款二萬元至己○○上開員林惠來郵局帳戶內(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大甲庄美郵局匯款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元至 林繼光 所有臺南善化郵局帳戶內,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起訴書誤載為匯款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元至己○○所有員林惠來郵局帳戶內)。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時二十分許,由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李朗天 」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其抽中該公司第一順位,可參加香港賽馬下注的資格,但須先匯款一萬元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在雲林北港郵局匯款一萬元至己○○上開員林惠來郵局帳戶內。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由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馬先生」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其中了六合彩,要求先匯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同日十三時十二分許,在臺南大同路郵局分別匯款二萬元、三萬元至己○○上開員林惠來郵局帳戶內。㈤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由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陳小東 」之成年男子透過網路聊天室向甲○○佯稱:其係香港六合彩公司員工,知道每一期開獎號碼,若可投資金錢一定穩中獎獲利,並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參加下注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十七分許,在苗栗中苗郵局匯款五萬元至己○○上開員林惠來郵局帳戶內。嗣因戊○○、丙○○、丁○○、乙○○及甲○○發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員林惠來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語音服務密碼,在彰化縣○○鎮○○路○○號員林家商校門口,以每十日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害人戊○○、丙○○、丁○○、乙○○及甲○○於前開時、地,因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透過網路聊天室佯稱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或撥打電話通知可參加香港賽馬下注、已中六合彩需先匯款等為由,致被害人戊○○、丙○○、丁○○、乙○○及甲○○均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將三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二萬元、三萬元、五萬元等款項均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戊○○、丙○○、丁○○、乙○○及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戊○○、丙○○、丁○○、乙○○及甲○○等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六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語音轉帳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語音轉帳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語音轉帳密碼予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雖然使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向被害人佯稱「提供六合彩明牌、可參加香港賽馬投注、中獎後,需先匯款」之方式,多次向被害人戊○○、丙○○、丁○○、乙○○及甲○○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語音轉帳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先後多次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上開員林惠來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戊○○、丙○○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有訛詐被害人丁○○、乙○○及甲○○匯款至被告上開員林惠來郵局帳戶,已詳如前述,且與前揭起訴部分,均係基於被告同一幫助行為,屬單純一罪,本院自應就實質上一罪之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丁○○、乙○○及甲○○部分之犯行,一併加以審理。再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雖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且被告亦非向社會一般大眾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詐欺集團人員,但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詐欺集團肆無忌憚從事詐欺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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