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03號聲請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丙○○相對人乙○○臺中市○區○○路○○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度存字第29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463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821號擔保提存事件,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嗣經本院90年度裁全聲字第1003號准以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9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萬通銀行前讓與其不良債權與聲請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萬通銀行嗣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萬通銀行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有公告及合併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再聲請人已經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36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957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讓渡書、合併函文、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公示送達公告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另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查無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及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有本院民事查詢單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1紙在卷可按。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劉文永附表:
┌─────┬─────┬─┬──┬───┬──────────┐│名稱│面額(新台│單│數量│附帶息│票號│││幣/元)│位││票期數││├─────┼─────┼─┼──┼───┼──────────┤│中央政府建│50萬元│張│1│7│86D01747C││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萬元│張│4│7│86D00364B││三期│(共計40││││至│││萬元)││││86D00367B│└─────┴─────┴─┴──┴───┴──────────┘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