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六年0月00日生,生前住宜蘭縣○○鎮○○路○○○巷○○號,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末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乙○○之父游松樹為兄妹,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姪,常與被繼承人同住,照料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後,因無法定繼承人,復無其他最近親屬得以組成親屬會議,導致被繼承人遺留之債權、債務無法處理。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三親等旁系血親,且與被繼承人生活密切,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俾得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及被繼承人二親等旁系血親 李游好 欸、 游靜香游秋香 同意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然因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公平處理遺產之事務,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是選任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之繼承人或親屬,當較適宜。經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姪,曾與被繼承人同住,關係密切,當屬利害關係人。今被繼承人死亡後,既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聲請人則已取得被繼承人甲○○○二親等旁系血親李游好欸、游靜香、游秋香之同意,並有意願為被繼承人處理遺產,堪認選任聲請人乙○○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實屬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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