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70、2882、3172、32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至35、37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29至35、3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9至
35、37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空機及MOTOROLA行動電話空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門號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中新臺幣肆仟元部分,均與 林佩萱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之門號與林佩萱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林佩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中新臺幣肆仟元以其與林佩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6月4日縮刑期滿,93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係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類製品,亦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單獨或與其前妻林佩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9至35、37「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由其本人或林佩萱以甲○○所有NOKIA行動電話空機或MOTOROLA行動電話空機,輪流置入甲○○向案外人「NGUYENXUANTIN」購買取得所有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會員卡做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編號29至35、37所示之 張昭能 、丙○○、 詹義章 聯絡後,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等人士(各次販賣毒品之情形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林佩萱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98年
3月5日撤回上訴確定)。
三、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97年6月23日21時40分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13房之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其單獨或與林佩萱共同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NOKIA行動電話空機及MOTOROLA行動電話空機各1支(原該
2空機輪流附載之0000000000號SIM卡則未扣案)。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未經詰問程序,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8頁),惟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傳訊各該證人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其等之警詢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待證事實行交互詰問,已對被告詰問權有所保障,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㈠第98頁),且各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空機2支,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惟查上開扣案物品,係經警員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經其同意搜索後予以扣押在案,有拘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97偵2670卷第27至32頁)可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認識張昭能、丙○○、詹義章等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伊並未被查扣相關毒品及可供販賣毒品之工具與器具,且原審認定伊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巫建興與事實不符,伊係向 曾敏哲 購買,又販毒之人不外為圖重利,然被告根本無利可圖,伊無販賣毒品亦無轉讓毒品等犯行云云。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29、30、31所示,被告單獨販賣海洛因予張昭能部分:
⒈附表編號29、30、31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購買毒品
之張昭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7偵2670卷第116至119、126至127頁、原審卷第139至149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並具結證述其於原審所述均屬實在(見本院上訴卷㈡第9頁反面)。又證人張昭能於97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張昭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部卷宗查閱屬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於該案警卷可稽(見投埔警刑偵字第00970012327號第7、8頁),嗣證人張昭能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雖因警方採取尿液之程序違法,致所採取之尿液及上開尿液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無從做為認定張昭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據,而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張昭能無罪確定在案,惟依上開尿液鑑定結果,仍可佐證其證稱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係海洛因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⒉與附表編號29所示有關之被告與張昭能之電話聯絡內容如下:
⑴被告於97年5月27日12時36分,以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使
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張昭能聯絡之對話內容如下,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偵2670卷第4至6、121頁):
‧B:喂,要去哪裡找你啊,2個啦。
‧A:在家啦。
‧B:好,我馬上到。
⑵證人張昭能於原審審理中除承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真
正外,並結證稱該電話中講到「2個啦」,係指2個小毒品,意思是伊要向甲○○購買2小包海洛因等語明確(見97偵2670卷第118頁、原審卷第14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也承認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真,並坦稱該通電話是張昭能打電話給伊要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
⒊與附表編號30所示有關之被告與張昭能之電話聯絡內容如下:
⑴被告於97年5月29日17時39分,以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使
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張昭能聯絡之對話內容如下,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偵2670卷第4至6、121頁):
‧A:有人要來了,約1分鐘就到了,2啦。
‧B:好啦。
⑵證人張昭能承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真正,並結證稱該電
話中講到「2啦」,係指伊要向甲○○購買1,000元,兩包毒品等語明確(見97偵2670卷第11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也承認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真,並坦稱該通電話是張昭能打電話給伊要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
⒋與附表編號31所示有關之被告與張昭能之電話聯絡內容如下:
⑴被告於97年5月30日12時15分,以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使
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張昭能聯絡之對話內容如下,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偵2670卷第4至6、121頁):
‧B:要去那裡找你。
‧A:一樣啦。
‧B:昨天那個。
‧A:我打給你啦。
‧B:我快到了。
‧C:喂。
‧B: 坤董 嗎。
‧C:是啦。
‧B:要去哪裡找你。
‧C:一樣的地方。
‧B:我馬上到。
⑵證人張昭能承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真正,並結證稱該對
話內容所提到「昨天那個」係指要買跟昨天(97年5月29日)一樣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坤董」係伊對甲○○的稱呼等語明確(見97偵2670卷第11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也承認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真,並坦稱該通電話是張昭能打電話給伊要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
⒌參以張昭能於97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第一次警詢中指認相片時,即指認出前述3次販毒者為被告無訛,復有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97偵2670卷第122頁)可佐。
⒍本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97年6月23日21時40分至
臺中市○區○○路○○○號513房搜索扣得被告所有NOKIA行動電話空機及MOTOROLA行動電話空機各1支,此有扣案之該
2支行動電話空機及該次搜索之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見97偵2670卷第28至32頁)。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亦承認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係以其所有扣案之2支行動電話空機之其中1支附載0000000000號的電話卡作為聯絡工具,且該2機具為其所有,該門號為其向他人購買取得使用(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200頁、本院上訴卷㈠第86頁反面、98頁)。
⒎至於被告僅承認前揭時地有交付海洛因給張昭能,但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不法行為,辯稱:是張昭能打電話給伊要毒品,伊是去幫張昭能向曾敏哲拿毒品回來給張昭能云云,證人張昭能於本院亦一度證稱:伊沒有與被告接觸,是別人開車拿過來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8頁)。然證人張昭能無論於被告詰問或其辯護人補充詰問時,均證稱不是與被告交易,另證述:「那個交易速度很快,通常拿到後就會離開,不可能會一直去看對方。」(見本院上訴卷㈡第
9頁),已與其警偵訊及原審所述不符,經本院於前審審理時再質以所述前後不符時,則又證稱:「就像我上次所講的那樣而已。」、「如之前在地院所述,那才是正確的。」足見證人張昭能應係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直接詰問,懼於指證被告販毒之情,始於被告、辯護人詰問「是否被告販賣毒品予其」之重要事實,為迂迴之陳述,故其一度更異其詞,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雖舉前述時地應有監視錄影影像可以證明其無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惟經原審向前述地點所在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埔里加油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調前揭時地之監視錄影影像結果,因該處即位於○里鎮○○路、樹人路路口附近,警局並未設置相關路口監視器設備,故無法提供監視錄影之影像;而該福懋加油站之監視系統資料因保存期限僅為14天,亦無另外備份資料,故迄今已無資料可供查詢等情,有福懋加油站97年12月3日函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8年6月9日投普警偵字第0980009297號函文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本院上訴卷㈠第245頁)可參。且由上述各節參互以觀,足證張昭能指證被告有附表編號29、30、31所示販賣海洛因與其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否認犯行為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9、30、31「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欄所示過程販賣海洛因予張昭能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又依張昭能於警詢及原審所述,其係於各該通話後約10分鐘即與被告交易,足見被告於附表編號29、30、31所示販賣予張昭能之時間分別為97年5月27日12時46分許、97年5月29日17時49分許、97年5月30日12時25分許,併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32、33、34、35所示,被告與林佩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部分:
⒈附表編號32、33、34、35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購買
毒品之丙○○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7偵2670卷第65至69頁、本院上訴卷㈡第84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當庭對質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又證人丙○○於97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案件全部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於該案警卷可稽(見投埔警刑偵字第00970012325號卷),足以佐證證人丙○○證稱其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係海洛因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⒉與附表編號32、33、34、35有關之被告、林佩萱與丙○○之電話聯絡內容如下:
⑴附表編號32所示部分:
證人丙○○於97年5月28日10時34分,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聯絡之對話內容如下,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偵2670卷第4至6、56頁):
‧B: 三仔 ,我是 阿通 ,你有在家嗎?‧A:有啦。
‧B:我現在要過去了。
‧A:好啦,幾工(指要買多少毒品)。
(丙○○於偵訊證述於該次通話後約過15分鐘進行交易,見
97偵2670卷第66頁)⑵附表編號33所示部分:
①證人丙○○於97年5月28日20時08分,以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手機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聯絡之對話內容如下,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偵2670卷第4至6、56頁):
‧B:有嗎?(指毒品)‧A:有啦。
‧B:你可以過來嗎,我沒有車。
‧A:你過來。
‧B:好啦,我去借機車。
(丙○○於警詢證述於該次通話後約7分鐘進行交易,見97
偵2670卷第54頁,惟依下列⑵之通話時間及內容,應於當日20時14分進行交易)②證人丙○○於97年5月28日20時14分,以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手機及門號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者聯絡之對話內容如下,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偵2670卷第4至6、56頁):
‧B:我,樓下。
‧A:好。
⑶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①證人丙○○於97年5月29日12時36分,以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手機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聯絡之對話內容如下,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偵2670卷第4至6、56頁):
‧B:三仔,我是阿通啦,有嗎。
‧A:有啦。
‧B:粗的,粗工啦(指安非他命)。
‧A:沒有啦。
‧B:我過去拿那個。
‧A:你要過來嗎。
(丙○○於警詢證述於該次通話後約6分鐘進行交易,見97
偵2670卷第54頁)②證人丙○○於97年5月29日12時42分,以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手機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聯絡之對話內容如下,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偵2670卷第4至6、56頁):
‧A:喂。
‧B:樓下。
‧A:好。
⑷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
①證人丙○○於97年5月30日12時16分,以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手機及門號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者聯絡之對話內容如下,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偵2670卷第4至6、57頁):
‧B:我打那支,怎麼不通。
‧A:會啦。
‧B:我打0000000000。
‧A:是0000000000。
‧B:我打錯了,我馬上到。
(丙○○於警詢證述於該次通話後約4分鐘進行交易,見97
偵2670卷第54頁)②證人丙○○於97年5月30日12時20分,以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手機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聯絡之對話內容如下,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偵2670卷第4至6、57頁):
‧B:樓下。
‧A:好。
⒊關於被告與林佩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之前述電話聯絡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丙○○均不否認其真正(見97偵2670卷第65至69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確實有各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見本院上訴卷㈡第84頁正反面)。而本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97年6月18日6時55分至南投縣○里鎮○○里○○路27之6號丙○○住處搜索時,確實也扣得丙○○所有並為其使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復據丙○○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7偵2670卷第52、66頁),並有該次之搜索扣押筆錄可考。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也承認前述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
⒋參以丙○○於97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第一次警詢中指認相片時,即指認出前述4次與伊聯絡販毒事宜者即為被告,交付毒品收取金錢者則為林佩萱等情無訛,復有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被告位於○里鎮○○路○○號住處之勘查相片在卷(見97偵2670卷第58、59、62、63、64頁)可佐。
⒌本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97年6月23日21時40分至
臺中市○區○○路○○○號513房搜索扣得被告所有NOKIA行動電話空機及MOTOROLA行動電話空機各1支,此有扣案之該
2支行動電話空機及該次搜索之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見97偵2670卷第28至32頁)可證。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亦承認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係以其所有扣案之2支行動電話空機之其中1支附載0000000000號的電話卡作為聯絡工具,且該2機具為其所有,該門號為其向他人購買取得使用(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200頁、本院上訴卷第86頁反面、98頁)。
⒍由上述各節參互以觀,足證丙○○指證被告與林佩萱有附表
編號32、33、34、35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堪信屬實。至證人丙○○前開於97年5月29日12時36分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提及其要「粗工」即指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表示沒有後,則改稱要其要過去拿那個,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聯譯文詢以該通電話內容,證人丙○○則證稱:因為當天沒有「粗的」,所以伊過去他住處樓下跟他買海洛因1千元,是「 阿娟 」交給伊的, 伊錢 也是交給「阿娟」等情,於本院前審亦具結證述:於偵訊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84頁反面),足見該次通聯譯文雖未直接顯示丙○○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到約定地點後,丙○○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千元,而由林佩萱交付毒品,應屬真實。又證人丙○○於該次偵訊過程中,不止一次提及各該次交付毒品之人均是被告之老婆「阿娟」(按應係前妻林佩萱),即97年5月28日10時許、20時許、97年5月29日12時許、97年5月30日12時許之各該次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後,由「阿娟」即林佩萱將毒品交付與丙○○,丙○○再交付金錢予「阿娟」等情(見97偵2670卷第66至69頁)明確,被告於本院前審亦坦稱同案被告林佩萱係伊前妻,離婚後,仍有住在一起,伊也有可能叫林佩萱將毒品交付與他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17頁正反面、119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佩萱問:97年5月中旬我有回去甲○○家,5月底那段期間是否還有其他女子去過甲○○家?)沒有其他女子到過我家,我媽媽有在家,如果有其他女子要來,也不可能進到我家。」(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 益徵 除林佩萱外,並無其他女子進出被告住處,被告於本院前審改供稱該段期間仍有「 小麗 」、「阿娟」出入其住處(亦與其於原審供稱:並無叫「阿娟」之女友不符,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惟亦均不知其等姓名云云,顯無可採。被告雖以丙○○前曾在伊住處向伊借用5百元,被伊趕走云云置辯(見本院上訴卷㈠第90頁),惟與證人丙○○具結證稱:是因伊向被告借錢5百元「未還」之事而與被告發生不愉快,並非是被告「不借」伊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83頁)不符,況且被告亦供稱2人於發生該次事件後,仍有一起施用毒品,足見丙○○並未因該次向被告借款遭拒絕而心生怨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更一審聲請與證人丙○○進行對質(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31頁、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於審理中命其二人對質之結果,證人丙○○仍明確證述「我用現金跟被告甲○○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正反面),更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丙○○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2、33、34、35「法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欄所示過程,與林佩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之事實,已臻明確。又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上開各該通電話對話後分別隔約4分鐘至15分鐘不等時間後,約在被告住處樓下進行交易,茲以其證述各該到達被告住處時間,為各該次販賣毒品時間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37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義章部分:
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
012251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
0號函所述,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所稱之「安非他命」,應認定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購買毒品之詹義
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7偵2670卷第134、135、141、142頁,原審卷第190至193頁)。
又證人詹義章於97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詹義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案件全部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於該案警卷可稽(見投埔警刑偵字第00970012324號卷),足以佐證證人詹義章證稱其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⒊與附表編號37所示有關之被告與詹義章之電話聯絡內容:被
告於97年5月28日6時53分,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詹義章聯絡之對話內容如下,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偵2670卷第136頁):
‧B:喂,怎樣。
‧A:有那個硬的(指甲基安非他命)啦,很漂亮啦。
‧B:硬的,昨晚不講。
‧A:就很晚才拿到啊,很漂亮啦,古早味的。
‧B:還古早味的咧。
‧A:跟你說真的啊,不信喔。
‧B:喔,好啦。
‧A:看要不要啦,跟你說,你來現用,你就知道多好了啦。
‧B:我這裡只有一張(指1,000元)啊。
‧A:一張也好啊。
‧B:好啦。
⒊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義章之前述電話聯絡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詹義章不否認其真正(見97偵2670卷第133、134、141、142頁)。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也承認前述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
⒋參以詹義章於97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警詢中指認相片時,即指認出前述販毒者為被告無訛,復有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97偵2670卷第137、138頁)可佐。
⒌本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97年6月23日21時40分至
臺中市○區○○路○○○號513房搜索扣得被告所有NOKIA行動電話空機及MOTOROLA行動電話空機各1支,此有扣案之該
2支行動電話空機及該次搜索之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見97偵2670卷第28至32頁)。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亦承認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係以其所有扣案之2支行動電話空機之其中1支附載0000000000號的電話卡作為聯絡工具,且該2機具為其所有,該門號為其向他人購買取得使用(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200頁、本院上訴卷㈠第86頁反面、98頁)。
⒍由上述各節參互以觀,足證詹義章指證被告有附表編號37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係替詹義章向曾敏哲(綽號「哲仔」)拿毒品,詹義章也知道伊要向曾敏哲拿取毒品云云,惟已與其97年9月15日致原審之答辯狀載「被告無在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之期間與『哲仔』、『阿喜』之男子有所聯絡,來取得毒品供作販賣」一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不符;又案外人曾敏哲雖因販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37、3338、3339、3637、3638號起訴,及以98年度偵字第4525號追加起訴,惟其販賣對象並不包含被告,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況被告坦承其與詹義章並無仇恨(見本院上訴卷㈠第90頁反面),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詹義章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即無誣指被告販賣毒品重罪之動機。況且詹義章於原審證稱:「甲○○直接在他家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直接拿1千元給他。」「(甲○○拿毒品給你時,有無另外跟你說什麼話?)沒有。」「(有沒有提到那些(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他賣給你的?)沒有提到,我到他家等了約有
5分鐘才看到甲○○。」「甲○○打電話告訴我他那邊有『古早味』的,我才會打電話問他有沒有毒品。」「我是直接拿錢給甲○○,毒品也是他親自拿給我的,至於(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我也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
193頁),於本院前審亦具結證稱:伊並沒有其他購買毒品之管道,都是與被告接洽買賣毒品事宜(見本院上訴卷㈡第
7頁正反面),均已明白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不知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辯稱伊係替詹義章代向曾敏哲購買毒品,詹義章也知道云云,委無可採。被告辯解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義章云云,為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7「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欄
所示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義章之事實,已臻明確。又證人詹義章於原審證稱該次通聯對話後,約於當日上午7時許到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見原審卷第191頁正反面),茲認定於當日7時許為被告販賣毒品予詹義章之時間,附此敘明。
㈣販賣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
」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過程匆促,對象不多,非必使用販賣工具或記載帳冊。是被告辯稱本案並未查扣其持有任何毒品、磅秤、分裝袋等販賣工具或器具,如何認定其有販賣犯行云云,為無可採。
㈤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即屬難以查知。然除上所述外,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被告與張昭能、丙○○、詹義章等人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其等交易毒品,並均收受對價,綜上所述,自應認被告確有單獨或與同案被告林佩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無訛。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29至35、37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同條例第36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該條係就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所為之規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次修正公布之條文,至於嗣後再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並不能逕適用前開規定,而因本次修正並未另規定其施行日期,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關於一般法規生效日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項修正前之規定則分別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條文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又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類製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9至3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7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所為各該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2至35所示犯罪,與同案被告林佩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被告①附表編號29、30、31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罪、②與被告林佩萱共犯附表編號32至35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4罪、③如附表編號37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之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附表編號29至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暨就附表編號37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僅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罰部分加重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均不可謂不重。查本件被告之犯行,其中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①被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認定有附表編號29、30、31所示共3次,販賣對象僅張昭能1人,各次販賣所得僅1千元。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佩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認定有附表編號32至35所示共4次,販賣對象僅丙○○1人,各次販賣所得均僅1千元。③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認定有附表編號37所示
1次,販賣對象僅詹義章1人,該次販賣所得僅1千元。核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所得尚非鉅額,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等同,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論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暨就其僅販賣價值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論處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之有期徒刑,均嫌過重,有法重情輕之情,是就被告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衡情均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上開各該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但前述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除外)。
㈥又被告固於原審嗣後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都
是向案外人曾敏哲所購買(見本院上訴卷㈠第90頁反面),惟曾敏哲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販賣對象並不包含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毒品來源為曾敏哲云云,顯無可採,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9至35、37所示犯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係以扣案之2支行動電話空機置入其向案外人「NGUYENXUANTIN」購買取得所有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會員卡,做為其單獨或與同案被告林佩萱共同對外聯絡買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該門號已為被告取得所有權,業經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199頁反面、本院上訴卷㈠第86頁反面、9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即應宣告沒收,及因未扣案,併應依同條項後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或連帶追徵、連帶抵償等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9、2662、23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就此疏未宣告沒收;②原審判決引用被告與各該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各次販賣時間之依據,然原審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9、30、31、32、33、37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與各該譯文未盡相符,原審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③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在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否認附表編號29至35、37之犯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均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至35、37部分均予撤銷,其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並非良好,己身已受毒品危害,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竟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竟圖謀營利,鋌而走險單獨或與林佩萱共同從事販毒交易,參諸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各次交易所得均為1千元,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從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之宣告: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要旨參照)。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9、2662、23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扣得前述NOKIA行動電話空機及MOTOROLA行動電話空機
各1支,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附表編號29至35、37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輪流置入上開機具內使用作為聯絡工具,且該2機具為其所有,該門號為其向他人購買取得使用,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200頁、本院上訴卷㈠第86頁反面、98頁),而依電信業者與申請用戶簽訂之契約約定,該門號之所有權,已屬於使用者所有,故被告向他人購買該SIM卡,乃被告有權處分之物,已為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就附表編號29至
35、37部分,該2機具連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附隨於各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其中就附表編號32至35部分則與同案被告林佩萱連帶沒收之),又上開SIM卡未扣案,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附表編號32至35部分則與同案被告林佩萱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林佩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查被告供述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有以前述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部分,究係以哪1支行動電話來聯絡,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各次確切使用的行動電話,但該2支行動電話均已扣案,且又可證明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附隨各罪科刑項下所宣告沒收之物,爰併列之,以求主文之明確,俾利執行。
㈢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販賣毒品所得,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附表編號32至35部分則與同案被告林佩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29(甲○○單獨販賣海洛因予張昭能部分)】┌───┬─────────────────┬─────────────┬──────────────┐│編號│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宣告刑(主刑、從刑)│├───┼─────┬───────────┼─────────────┼──────────────┤│29│販賣毒品者│張昭能(0000-000000)│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時間│97年5月27日12時36分│年5月27日12時46分許(起訴│案之NOKIA行動電話空機及MOT││├─────┼───────────┤書附表編號29,關於時間誤載│OROLA行動電話空機各壹支均│││地點○○里鎮○○路福懋加油站│為「97年5月27日12時36分」│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應予更正),以其所有扣案│41號SIM卡壹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種類、│海洛因│之NOKIA行動電話空機或MOTOR│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數量│2小包│OLA行動電話空機,附載其向│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案外人「NGUYENXUANTIN」│收時,未扣案之門號追徵其價│││價錢│新臺幣1,000元│購買取得所有權之門號092610│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1141號行動電話會員卡做為聯│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人│甲00(0000-000000)│絡工具,在南投縣埔里鎮樹人│││├─────┼───────────┤路福懋加油站前,販賣價值新││││共犯(負責││臺幣(下同)1,000元、數量││││送交毒品收││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取金錢)││給張昭能,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編號30(甲○○單獨販賣海洛因予張昭能部分)】┌───┬─────────────────┬─────────────┬──────────────┐│編號│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宣告刑(主刑、從刑)│├───┼─────┬───────────┼─────────────┼──────────────┤│30│販賣毒品者│張昭能(0000-000000)│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時間│97年5月29日17時36分│年5月29日17時49分許(起訴│案之NOKIA行動電話空機及MOT││├─────┼───────────┤書附表編號30,關於時間誤載│OROLA行動電話空機各壹支均│││地點○○里鎮○○路福懋加油站│為「97年5月29日17時36分」│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應予更正),以其所有扣案│41號SIM卡壹只及販賣第一級毒│││毒品種類、│海洛因│之NOKIA行動電話空機或MOTOR│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數量│2小包│OLA行動電話空機,附載其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案外人「NGUYENXUANTIN」│時,未扣案之門號追徵其價額│││價錢│新臺幣1,000元│購買取得所有權之門號092610│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1141號行動電話會員卡做為│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人│甲00(0000-000000)│聯絡工具,在南投縣埔里鎮樹│││├─────┼───────────┤人路福懋加油站前,販賣價值││││共犯(負責││1,000元、數量不詳之第一級││││送交毒品收││毒品海洛因2小包給張昭能,││││取金錢)││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編號31(甲○○單獨販賣海洛因予張昭能部分)】┌───┬─────────────────┬─────────────┬──────────────┐│編號│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宣告刑(主刑、從刑)│├───┼─────┬───────────┼─────────────┼──────────────┤│31│販賣毒品者│張昭能(0000-000000)│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時間│97年5月30日12時1分│年5月30日12時25分許(起訴│案之NOKIA行動電話空機及MOT││├─────┼───────────┤書附表編號30,關於時間誤載│OROLA行動電話空機各壹支均│││地點○○里鎮○○路福懋加油站│為「97年5月30日12時1分」│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應予更正),以其所有扣案│41號SIM卡壹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種類、│海洛因│之NOKIA行動電話空機或MOTOR│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數量│2小包│OLA行動電話空機,附載其向│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案外人「NGUYENXUANTIN」│收時,未扣案之門號追徵其價│││價錢│新臺幣1,000元│購買取得所有權之門號092610│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1141號行動電話會員卡做為│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人│甲00(0000-000000)│聯絡工具,在南投縣埔里鎮樹│││├─────┼───────────┤人路福懋加油站前,販賣價值││││共犯(負責││1,000元、數量不詳之第一級││││送交毒品收││毒品海洛因2小包給張昭能,││││取金錢)││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全部貨││││││款之交易。││││││││└───┴─────┴───────────┴─────────────┴──────────────┘【編號32(甲○○、林佩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部分)】┌───┬─────────────────┬─────────────┬──────────────┐│編號│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宣告刑(主刑、從刑)│├───┼─────┬───────────┼─────────────┼──────────────┤│32│販賣毒品者│丙00(0000-000000)│甲○○、林佩萱共同意圖營利│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時間│97年5月28日10時49分│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8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空機及││├─────┼───────────┤10時49分許,甲○○以其所有│MOTOROLA行動電話空機各壹支均│││地點○○里鎮○○路○○號│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空機或│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MOTOROLA行動電話空機,附載│號SIM卡壹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種類、│海洛因│其向案外人「NGUYENXUANTI│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與│││數量│1小包│N」購買取得所有權之門號092│林佩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會員卡做│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之門號與│││價錢│新臺幣1,000元│為聯絡工具,在南投縣埔里鎮│林佩萱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長春路30號其住處前,販賣價│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販賣人│與甲○○聯絡│值1,000元、數量不詳之第一│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0000-000000)│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丙○○│││├─────┼───────────┤,而由林佩萱負責送交毒品予││││共犯(負責│由林佩萱負責送交毒品收│丙○○,並同意丙○○先賒帳││││送交毒品收│取金錢│而完成交易。嗣於同日下午約││││取金錢)││13時許,丙○○才將該1,000││││││元交付予林佩萱。││└───┴─────┴───────────┴─────────────┴──────────────┘【編號33(甲○○、林佩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部分)】┌───┬─────────────────┬─────────────┬──────────────┐│編號│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宣告刑(主刑、從刑)│├───┼─────┬───────────┼─────────────┼──────────────┤│33│販賣毒品者│丙00(0000-000000)│甲○○、林佩萱共同意圖營利│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時間│97年5月28日20時15分│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8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空機及││├─────┼───────────┤20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MOTOROLA行動電話空機各壹支│││地點○○里鎮○○路○○號│33,關於時間誤載為「97年5│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月28日20時15分」,應予更正│141號SIM卡壹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種類、│海洛因│),甲○○以其所有扣案之NO│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數量│1小包│KIA行動電話空機或MOTOROLA│,均與林佩萱連帶沒收之,如││├─────┼───────────┤行動電話空機,附載其向案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價錢│新臺幣1,000元│人「NGUYENXUANTIN」購買│案之門號與林佩萱連帶追徵其││├─────┼───────────┤取得所有權之門號0000000000│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人│與甲○○聯絡│號行動電話會員卡做為聯絡工│,販賣毒品所得以其等財產連││││(0000-000000)│具,在南投縣○里鎮○○路30│帶抵償之。││├─────┼───────────┤號其住處前,販賣價值1,000││││共犯(負責│由林佩萱負責送交毒品收│元、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送交毒品收│取金錢│洛因1小包給丙○○,而由林││││取金錢)││佩萱負責送交毒品予丙○○,││││││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貨款交││││││易。││││││││└───┴─────┴───────────┴─────────────┴──────────────┘【編號34(甲○○、林佩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部分)】┌───┬─────────────────┬─────────────┬──────────────┐│編號│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宣告刑(主刑、從刑)│├───┼─────┬───────────┼─────────────┼──────────────┤│34│販賣毒品者│丙00(0000-000000)│甲○○、林佩萱共同意圖營利│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時間│97年5月29日12時42分│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9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空機及││├─────┼───────────┤12時42分許,甲○○以其所有│MOTOROLA行動電話空機各壹支│││地點○○里鎮○○路○○號│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空機或M│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OTOROLA行動電話空機,附載│141號SIM卡壹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種類、│海洛因│其向案外人「NGUYENXUANTIN│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數量│1小包│」購買取得所有權之門號092│,均與林佩萱連帶沒收之,如││├─────┼───────────┤0000000號行動電話會員卡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價錢│新臺幣1,000元│為聯絡工具,在南投縣埔里鎮│案之門號與林佩萱連帶追徵其││├─────┼───────────┤長春路30號其住處前,販賣價│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人│與甲○○聯絡│值1,000元、數量不詳之第一│,販賣毒品所得以其等財產連││││(0000-000000)│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丙○○│帶抵償之。││├─────┼───────────┤,而由林佩萱負責送交毒品予││││共犯(負責│由林佩萱負責送交毒品收│丙○○,並完成交付毒品及收││││送交毒品收│取金錢│取貨款交易。││││取金錢)││││└───┴─────┴───────────┴─────────────┴──────────────┘【編號35(甲○○、林佩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部分)】┌───┬─────────────────┬─────────────┬──────────────┐│編號│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宣告刑(主刑、從刑)│├───┼─────┬───────────┼─────────────┼──────────────┤│35│販賣毒品者│丙00(0000-000000)│甲○○、林佩萱共同意圖營利│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時間│97年5月30日12時20分│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30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空機及││├─────┼───────────┤12時20分許,甲○○以其所有│MOTOROLA行動電話空機各壹支│││地點○○里鎮○○路○○號│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空機或M│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OTOROLA行動電話空機,附載│141號SIM卡壹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種類、│海洛因│其向案外人「NGUYENXUAN│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數量│1小包│TIN」購買取得所有權之門號0│,均與林佩萱連帶沒收之,如││├─────┼───────────┤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會員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價錢│新臺幣1,000元│做為聯絡工具,在南投縣埔里│案之門號與林佩萱連帶追徵其││├─────┼─────────○○○鎮○○路○○號其住處前,販賣│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人│與甲○○聯絡│價值1,000元、數量不詳之第│,販賣毒品所得以其等財產連││││(0000-000000)│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 蔡明 │帶抵償之。││├─────┼───────────┤通,而由林佩萱負責送交毒品││││共犯(負責│由林佩萱負責送交毒品收│予丙○○,並完成交付毒品及││││送交毒品收│取金錢│收取貨款交易。││││取金錢)││││└───┴─────┴───────────┴─────────────┴──────────────┘【編號37(甲○○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義章部分)】┌───┬─────────────────┬─────────────┬──────────────┐│編號│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宣告刑(主刑、從刑)│├───┼─────┬───────────┼─────────────┼──────────────┤│37│販賣毒品者│詹義章(0000-000000)│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時間│97年5月28日6時53分│,於97年5月28日7時許(起訴│之NOKIA行動電話空機及MOTOR││├─────┼───────────┤書誤載為「6時53分」,應予│OLA行動電話空機各壹支均沒收│││地點○○里鎮○○路○○號│更正),甲○○以其所有扣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之NOKIA行動電話空機或MOTOR│IM卡壹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毒品種類、│安非他命│OLA行動電話空機,附載其向│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數量│0.1公克│案外人「NGUYENXUANTIN」│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購買取得所有權之門號092610│收時,未扣案之門號追徵其價│││價錢│新臺幣1,000元│1141號行動電話會員卡做為聯│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絡工具,在其南投縣埔里鎮長│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人│甲○○│春路30號住處前,販賣價值1,│││││(0000-000000)│000元、約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共犯(負責││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送交毒品收││)1小包給詹義章,並完成交││││取金錢)││付毒品及收取貨款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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