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262號),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本及已簽注之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99年1月中旬某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府千歲神壇內,設置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在現場以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視賭客簽賭之號碼數目與選擇2星、3星或4星之方式排列組合不同而決定有幾碰,均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之中獎號碼,以簽中之組數為輸贏標準,對中2個號碼為2星,獎金5,600元,對中3個號碼為3星,獎金56,000元,對中4個號碼為4星,獎金60萬元,以此方式聚賭牟利。嗣於99年2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簽注單1本及已簽注之簽注單3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自99年1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1本及已簽注之3張皆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