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執行羈押,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復以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憲。至就該條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依此基礎,考量抗告人並非單純經起訴認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罪嫌,而係業經原審審結,認定抗告人確犯重罪,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六年在案,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而本件抗告人仍得上訴,更有保全其接受上訴審審判及日後執行之必要。因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有固定家庭及住所,且無客觀事實或跡象,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自不得僅因涉及重罪,即以臆測推論方式,認其有逃亡之虞。其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事實。又其育有一幼子,家中僅母親與妻子,扶養九歲幼子,家中經濟陷入拮據,其因被羈押,無法盡人子、丈夫、人父之職,為此請求准予具保,返家處理家中事宜云云。然抗告人如何符合延長羈押之要件,原裁定已詳予說明,核屬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尚難指摘為不當。而抗告人有固定之住所,家中母親、妻子、幼兒賴其照顧,縱令無訛,與應否延長羈押之認定無關,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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