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錦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間變更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抗字第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原法院第二審裁定(下
稱原裁定)既援引「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9點、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第20、22條等規定,認定原聲請登記事件為聲請事件,非無處分權主義之適用,則法院應就相對人所聲請之董事變更登記範圍為程式上事項之審查。查相對人於本件僅提出9席董事之變更登記,與章程規定不符,應駁回聲請方屬適法。原裁定未依上開「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規定,就章程規定為程式上之審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裁定認定本次變更登記僅9席,其未足章程所定15席之6席董事名額,是否依章程另行遴選後聲請變更董事登記,乃另一問題,如就實質事項(實體事項)發生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解決,非藉法人登記之非訟程序處理。則原裁定又稱相對人章程並無董事任期延長之規定,延長任期之決議核屬無效,並不因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曾就延長任期之決議,以103年5月16日社家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而轉為有效(嗣社家署104年3月19日社家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定延長任期之決議無效)部分,已涉實質認定,並非程式上之審查,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顯有矛盾,已有理由不備。且上開認定,復無視社家署上開103年5月16日與104年3月19日前後兩函間,對董事延任決議效力有無之認定係歧異兩極,而同意延任決議備查之前函行政處分內容,又未經該署撤銷,原裁定顯未衡量當時決議延任之背景,亦未衡量該家成立之背景,而有不尊重主管機關職權之虞等。衡諸上情,原裁定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又有關相對人所聲請變更登記之9席董事,就其選任是否合
法、是否取得董事資格等,再抗告人曾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董事無效等訴訟,並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但再抗告人已提起上訴,正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36號民事訴訟審理中。在該案判決確定前,若貿然准予變更登記,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並無推薦之董事可表示意見,可能影響再抗告人之利益,且再抗告人亦無法監督相對人之運作,亦可能影響相關人員之利益等理由,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再抗告人並無就本件登記事件聲明不服之適格:
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故非受裁定之人,其權利亦無因裁定而受侵害者,即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原裁定雖以原第一審曾通知再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表示意見,且因系爭程序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認定抗告為合法。但再抗告人並非系爭登記異議事件之受裁定人。且依相對人之章程,相對人之董事應選15席,再抗告人本有遴選相對人董事6席之權利,而系爭登記事件聲請變更登記之9席董事係由案外人嘉義市政府及內政部分別選任,原法院登記處之准駁均不影響再抗告人之權利。縱再抗告人嗣後提出董事人選,亦為補充登記之問題,系爭登記事件並未使再抗告人之權利直接受侵害,故所提起之抗告及再抗告均不合法。
㈡再抗告意旨均非具體指摘有何法律適用上之違誤:
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捐助章程關於董事之規定,以及相關函文往來、嘉義市政府及主管機關推薦相關人員而向原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之時序脈絡暨相關文件等節,認定相對人向原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之程式並無不符,乃原裁定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並無任何適用法律之違誤,況斟酌證據、認定事實本非提起再抗告之事由,再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適用法規之謬誤,其再抗告應無理由。
㈢另案確認董事無效訴訟之結果如何,係實體爭執事項,並非
採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應考量。再抗告人一面指摘原裁定誤為實體審酌,一面卻稱應考慮另案確認訴訟結果此一實體上理由,顯有矛盾而不可採。
三、㈠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當事人就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次按抗告法院取捨證據是否允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判決理由是否矛盾、理由有無不詳備等情形,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參照。
㈡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因處分不動產,減少財產總額,任免董事而為變更登記時,其聲請書應由現任董事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法人登記,應著重程式上事項之審查,至於實質事項之審查,以下列各款為限:⒈設立目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⒉捐助章程或遺囑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設立目的。⒊聲請登記之財產有無不實,但無庸審查其財產之來源。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第9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登記事件在體系上乃屬非訟事件法第三章所定登記事件,且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中之「聲請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85條,及同法第107條授權訂定之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0條、第22條即明,並非職權事件,自非無處分權主義之適用。
依照上開說明,就本件董事變更登記聲請事件,本院自應僅於相對人所聲請董事變更登記範圍內為程式上事項之審查。
四、經查:㈠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相較之,民事訴訟之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此與前開非訟事件法第41條「因裁定而權利侵害者」得為抗告之規定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第403號等民事裁定要旨可參。本件相對人係經原法院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再抗告人依相對人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有權遴選6名董事人選參與董事會,且原審曾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3通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變更登記之異議事件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表示意見(見104年度聲字第90號卷第15頁),是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出之9位董事之變更登記認為不符合相對人章程之規定,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係屬利害關係人,自得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及再抗告,則再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及再抗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相對人董事任期為4年,連聘
得連任1次(見104年度法登他字第19號卷第9頁),相對人第六屆董事任期於103年6月21日到期,準此,相對人第六屆董事任期既於103年6月21日到期,即應依相對人章程第5條規定由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主管機關依序分別遴選6人、6人、3人以組成第七屆董事會,並向原法院聲請變更登記。而嘉義市政府、主管機關已分別遴選6人、3人之董事(見104年度法登他字第19號卷第140至143頁),再抗告人經相對人多次通知均不遴選,故相對人於103年11月26日舉行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該等人均同意就任董事,並互選劉輝男、陳錦煌、 簡麗環 為常務董事,並互選陳錦煌為董事長(見104年度法登他字第19號卷第35至63頁),嗣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104年1月20日部授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變更登記(見104年度法登他字第19號卷第3頁)。而相對人即於104年2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董事變更登記,並於聲請時即已表明其第六屆董事任期已於103年6月21日屆滿,依其章程第5條規定,其設置董事15人,由主管機關推薦3人、再抗告人、嘉義市政府各推薦6人;第七屆董事會改選因再抗告人未推薦董事名單,故目前董事為9人等情,此有相對人104年2月2日嘉濟仁總字第012號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法登他字第19號卷第1頁)。堪認本件相對人第六屆董事任期既已屆滿,必須遴選董事後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參酌相對人聲請變更登記第七屆董事名單,聲請變更登記範圍僅為依據其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由嘉義市政府所遴選之6名董事及主管機關所推薦之3名董事,依其聲請程式及檢附文件,經核尚無不合程式之處,原法院自應依其聲請範圍准予變更登記。至未足章程所定董事人數之其餘董事名額部分,係屬是否依章程另行遴選後聲請變更董事登記之情形,而與本件聲請登記之董事人數為9人一節,尚屬有別,附此敘明。
㈢再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查:
⑴惟原裁定已依上開事證,認定相對人聲請變更登記範圍僅
為依據其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由嘉義市政府所遴選之6名董事及主管機關所推薦之3名董事,依其聲請程式及檢附文件,經核尚無不合程式之處,法院應依其聲請範圍准予變更登記,而原法院認原駁回聲請之處分既有未洽為由,因之撤銷該院登記處104年3月10日104年度法登他字第19號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法人變更登記之處分,並准予相對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且敘明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無礙相對人之聲請變更登記,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則原裁定就本件取捨證據所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判斷,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認僅提出9名董事變更登記與章程未符云云,揆諸前㈡所述,未足章程所定董事人數之其餘董事名額係屬另依章程遴選後聲請變更董事登記之問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形式審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屬無據。
⑵按抗告法院取捨證據是否允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判決理由是否矛盾、理由有無不詳備等情形,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參照。從而再抗告人另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而提起再抗告,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揆諸前述,自無可採;再抗告人末稱與相對人等間尚有另案確認董事無效之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若貿然准予變更登記,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並無推薦之董事可表示意見,可能影響再抗告人之利益,且再抗告人亦無法監督相對人之運作,亦可能影響相關人員之利益云云。惟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人登記事件既屬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應著重形式上之審查,當事人間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90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就董事選任及資格等爭執,應屬實體事項,不在非訟法院之形式審查範圍內。再抗告人此部分理由亦不足認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依相對人聲請程式及檢附文件,經核尚
無不合程式之處,法院應依其聲請範圍准予變更登記,原處分駁回聲請未洽為由,因而撤銷原法院登記處104年3月10日104年度法登他字第19號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法人變更登記之處分,並准予相對人辦理如其裁定附表所示之變更登記,核無不合,原裁定就本件取捨證據所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判斷,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