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5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 李榮富 上列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交訴字第1030035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
103年10月14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而誤列其訴願機關交通部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4年4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531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29日寄存於原告起訴狀載通訊地址所在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原告亦已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具領清冊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本仁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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