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0793號、103年度偵字第1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9月28日12時5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883-LZE」號,企圖藉由變造車牌號碼躲避警方事後查緝,隨即騎乘該機車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之申用人 呂旭強 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其右側之女機車駕駛人,以將生殖器裸露於外並掏弄生殖器之方式,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目擊者 盧冠中 提供錄影畫面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另於103年3月14日12時許,以同法將其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變造為車牌號碼「883-LZE」號,隨即騎乘該機車上路以躲避警方查緝而行使變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之申用人呂旭強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明鳳五街口,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在旁之女機車駕駛 蘇麗琴 ,將生殖器裸露於外,並掏弄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蘇麗琴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盧冠中、蘇麗琴、證人即告訴人呂旭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照片11張、手機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取照片。
㈣至被告固患有暴露症與重度憂鬱症等病症,並提出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3年3月18日診斷書為據,然被告因上開疾病自
100年11月8日起即在前開凱旋醫院就診,治療後症狀獲得部分控制,有前揭診斷書存卷可按,又參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述:出門前就知道要做這件事了、我有積極在醫院做治療,醫院有交我克制方法與克制藥物,我也克制很多次成功等語,復稽之被告為前述2次公然猥褻行止前,尚知悉先行以膠帶變造車牌以躲避警方事後查緝,足見被告經定期治療上開疾病,己身具有控制暴露症之能力,其為前述犯行時,尚無因該疾病,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因而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被告之相關病症,要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二次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983-LZF」號之重型機車號牌,變造為「883-LZE」號後,再騎乘該機車於一般公共道路上而行使之,嗣另公然於市區道路上裸露並撫摸自己之生殖器,自屬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公然猥褻各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犯案後被查獲,竟變造機車牌照並進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暨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復致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之申用人呂旭強屢遭警方調查而倍感困擾,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一般道路公然裸露性器官為猥褻之行為,顯有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造成目擊者與被害人之恐懼厭惡感,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又考量除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猥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揭報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就其所患上揭疾病持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心理治療,有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顯見其非無改進之心;末斟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點非相隔甚久,且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本件被告既僅以黑色膠帶簡易黏貼方式,將原即屬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車牌為變造,而其上黏貼之黑色膠帶,亦已撕除,有該車牌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宗第20所示照片)在卷足憑,是上開經變造之號牌已回復原號牌而不復存在,且該供變造使用之原號牌乃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非被告所有之物,應不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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