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刑補更一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更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2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駱 銘輝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為決定後,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3年3月26日決定撤銷發回(103年度台覆字第13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駱銘輝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駱銘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5月19日上午9時15分,為警拘提到案,復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1年5月19日晚上11時45分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101年度聲羈字第350號),嗣該案起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審理,本院仍予羈押,迄至101年7月27日,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為止,共羈押68日,嗣上開案件於102年1月21日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之補償金共計340000元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情節是否重大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而綜合判斷,又所謂「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本院調閱請求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卷宗【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101年度聲羈字第35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443號、101年度聲監字第1614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核閱後,經查:
(一)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1日判決無罪,並於102年2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刑補卷第6-13頁反面、刑補更一卷第19頁),再請求人於102年9月4日向本院請求補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刑補卷第1頁),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出本件請求,核其聲請程序於法相合。
(二)請求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未經許可販賣槍砲彈藥主要零組件罪嫌,於101年5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在案,該案件於101年7月18日起訴並繫屬於本院,請求人經本院訊問後仍予羈押,直到101年7月27日裁定具保始停止羈押,嗣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未對該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該案件於102年2月1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50號押票、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具保停止羈押裁定、被告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聲羈卷第3-4頁、重訴卷第38-39頁、第96-98頁),是以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自101年2月19日起算(押票簽發日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19日為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迄至101年7月27日止,計遭羈押68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 劉亨澤 證述:警方在我的住處扣押之手槍(無槍管)、子彈、彈殼、黑色火藥等物品是我透過綽號「 阿泰 」的友人介紹,向綽號「銘輝」之人男子(即請求人)購買,我是以20000元向請求人購買上開手槍,但是請求人先給我槍身、彈夾、子彈等物品,至於槍管則還沒有交付,我跟請求人買手槍之前,請求人有拿槍枝給我試用,請求人在我家把子彈裝進去並摔底火看看,我自己也摔看看,結果爆炸,我的手就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1-62頁、偵卷第51-52頁),又請求人亦自承:我曾經跟證人劉亨澤說,他如果要買子彈(暗語:夾子),我可以幫他介紹,所以證人劉亨澤才會打電話給我並找我幫他購買,我和證人劉亨澤的監聽譯文談到受傷之事,是指證人劉亨澤試射手槍,結果證人劉亨澤傷到自己的手,我會跟證人劉亨澤說我用就好好的,你用就有事,這是因為證人劉亨澤曾經拿該把槍給我試射,我覺得很正常,沒有想到證人劉亨澤會傷到自己等語(見警卷第2-10頁),是依證人劉亨澤、請求人上開所述,可認請求人確實有販賣子彈予證人劉亨澤之意思,再觀之請求人與證人劉亨澤於101年3月23日下午6時36分40秒、同日晚上7時7分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請求人於交談中表示可以幫證人劉亨澤購買子彈,雙方就子彈價格部分,已有1粒子彈500-600元,價格為5500元,最便宜10粒4000元等議價言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聲監字第38-39頁),足見請求人其販賣槍枝子彈予證人劉亨澤乙事主觀上有所認識,客觀上亦確實足以讓國家機關萌生請求人涉有販賣槍枝子彈犯行之合理懷疑,是以請求人應對其受追訴而產生損害乙事有歸責事由甚明。
(四)請求人對其受追訴而產生損害乙事有歸責事由,業已說明如前,再佐以請求人於101年5月19日本院羈押庭時陳述:
證人劉亨澤有詢問過子彈價格之事,但我沒有賣給他,證人劉亨澤有拿槍給我看,也有試射過,試射是在證人劉亨澤問我子彈價格之後等語(見聲羈卷第9頁),是依請求人上開所述,可認請求人與證人劉亨澤在持手槍試射過子彈後,證人劉亨澤即向請求人詢問能否向請求人購買子彈乙節屬實,另參以本件偵查機關於請求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亦查獲92手槍、槍身、槍支及槍管製圖、雕刻機、十字起子、小鑽頭等工具,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41-45頁),綜合上開證據,可認客觀上請求人自身之可歸責事由已足以使職司偵查及審判之國家機關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法官,認定請求人有涉犯販賣槍枝子彈罪嫌之客觀行為,及其主觀上亦有對販賣槍枝子彈犯行有所認識,而具有相當之犯罪嫌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法官亦因此認請求人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未經許可販賣槍砲彈藥主要零組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羈押,尚非無據,因此請求人對其損害之發生,確實具有超過社會一般通念之可歸責事由,認若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確有顯然過高之情,應依同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惟因請求人具有上開可歸責事由,且就上開所述之個案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予酌減,再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紀33歲,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勉持等狀況(見警卷第2頁),又請求人於101-102年度時,其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性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見刑補更一卷第32-33頁),再酌以請求人羈押期間係101年間,而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幣值等經濟指標與103年現今標準尚有差別,101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薪資18780元,現今已調整至每月薪資19273元,是請求人每日所受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方為允當,自應以羈押當時各項各項經濟指標加以判斷請求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並就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兼衡請求人之可歸責事由及其對損害之發生,實具有超過社會一般通念之較重程度的可歸責事由,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請求人羈押日數以每日1500元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則請求人受羈押日數共68日,自101年5月19日起至101年7月27日止,准予補償102000元(即68日×1500元=102000元),至請求人請求逾越上開准予補償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後段、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