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請人 周貞君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9月4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自101年12月18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本院乃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3年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乃於103年
4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其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上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之認定,應分別以聲請更生與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規範意旨。再者,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二)收入部分: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於99年度至102年度均任職超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8,690元、409,736元、416,834元、404,69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2,391元、34,145元、34,736元、33,724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103年度任職同處,薪資亦大致相當。其次,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6月18日函、103年7月16日函,聲請人自102年4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200元,103年1月起改為4,700元迄今;又聲請人之長子 許喬幃 、次子 許喬淵 於102年2月至3月每人每月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00元,102年4月起改為領取低收入戶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每人每月各2,600元迄今;另聲請人家戶自10
2年4月起列為第四類低收入戶,該戶可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迄今。普通債權人並未舉出積極事證或具體調查方法以資認定聲請人有隱匿其他收入,應以上開情形作為聲請人收入之計算基準。
(三)個人支出部分: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至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309元、10,033元(下半年為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1,890元。
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
(四)扶養支出部分: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稱其扶養對象為母親甲○○及二子許喬幃、許喬淵。經查,聲請人與配偶 許茗彬 (原名丁○○)育有二子許喬幃(00年00月00日生)、許喬淵(00年0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陳稱:伊與許茗彬原本共同扶養二子,雙方於101年11月間離婚後,約定由伊監護,並由伊負擔全部扶養責任等語。茲考量許喬幃、許喬淵之年齡、身分、所需扶養程度,復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顧其目前經濟能力,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99年9月4日至101年
9月4日間之扶養必要開銷,認應以受扶養人每人每年度免稅額82,000元計算,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攤,則聲請人每月負擔二子之必要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2÷2=6,833)。至於目前既由聲請人獨立負擔,則其每月必要扶養開銷應為13,667元。
2、聲請人稱其每月給予母親甲○○扶養費用2,000元至3,00
0元不等,視經濟狀況而定(見103年7月1日調查筆錄)。觀諸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1年9月20日陳報狀,甲○○出生於00年0月00日生,並無所得,名下僅有80年份汽車1輛,已與配偶 周條宗 離婚,除聲請人外另有二名子女 周維宏 、丙○○。聲請人所稱支出扶養費用之數額(以平均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
3、聲請人另稱:伊原先每月給予父親周條宗1,000元至2,00
0元不等,周條宗於103年3月7日死亡後,留有與伊同父異母之未成年子 周韋哲 (甫自國中畢業),因周韋哲之母下落不明,伊便與周維宏、丙○○輪流扶養周韋哲,目前正聲請法院指定監護人等語。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記載扶養周條宗之情事。且其於101年9月20日陳報狀復稱:伊父母離婚,伊聯絡不到父親等語。另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周維宏、丙○○目前收入狀況均遠高於聲請人,丙○○名下並有多筆資產。則聲請人是否確有負擔周條宗及周韋哲之扶養開銷,甚有疑問。尤其法院如為周韋哲選任監護人後,即應由監護人負擔周韋哲之扶養費用,是尚難將此列為聲請人之必要開銷計算。
(五)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99年9月4日至101年
9月4日間,其總收入約為817,188元(計算式:388,69
0×4/12+409,736+416,834×8/12=817,188),必要開銷總計約為491,422元(計算式:個人開銷11,309×
4+10,033×6+11,146×6+11,890×8=267,430,扶養二子開銷6,833×24=163,992,扶養母親開銷2,50
0×24=60,000),相減後之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90,000元(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與分配表)。且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收入(102年度平均每月為33,724元),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其二子亦領有低收入戶家庭子女生活補助共5,200元,詳如前述。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開銷(11,890元)、扶養二子必要開銷(13,667元)及扶養母親必要開銷(2,500元)後,應仍有餘額。則聲請人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3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丙○○債權數額為896,601元,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丙○○自行申報債權數額則為1,400,000元,承辦司法事務官除據此數額公告債權表外,同時限期命聲請人依該債權表提出更生方案。另一普通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雖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3日裁定確定丙○○之債權金額僅有896,601元。然聲請人於裁定前之102年2月27日即以原先之債權表提出更生方案,此乃其遵循司法事務官之命令所為,難謂其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之情事。
五、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本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未提及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情事,然聲請人係於聲請更生後之102年2月起始陸續開始領取各項補助,已如前述,難謂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報之薪資,係依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亦難認有何不實情事,尚不構成本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六、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有不免責之事由,應裁定不予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關於聲請人是否免責之枝節意見,核與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