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聲請人 林嘉樹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嘉樹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嘉樹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642,0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安泰銀行以聲請人未接受顯足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3,642,088元(包含資產債務1,819,72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5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安泰銀行以聲請人未接受顯足負擔之環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第69頁至71頁、第67頁至68頁、第66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全品公寓大廈維護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全品公司),據全品公司陳報聲請人每月薪資加計全勤約為23,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5,647元、0元,勞工保險已於101年退保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品公司陳報狀、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7頁、第112頁至113頁、第8頁至11頁、第73頁至74頁、第72頁),由上述聲請人所提出收入資料,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且全品公司亦已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之現每月可得薪資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全品公司前揭所陳報每月收入23,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10,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林玄布 為29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2名子女,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
2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聲請人母親 林王芳蓮 為00年生,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
200元,名下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資料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6頁至7頁、第12頁至13頁、第124頁至125頁、第31頁至34頁、第64頁至65頁、第83頁至85頁、第75頁至83頁、第92頁至第106頁),由上述聲請人父母親之年齡及財產狀態,堪認其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則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則非不可採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於扣除其等每月可領有之老人年金7,200元,與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2人共同分擔後,應為1,794元【(8,994-7,200)×2÷2=1,79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與父母親賃屋而居,房屋租金為11,500元,每月負擔房租部分為4,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及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7頁、第114頁至115頁、第126頁至131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一家3口計算所需居住之空間,尚稱合理,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
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扶養費1,794元及租金4,000元後,僅餘8,212元【計算式:23,000-8,994-1,794-4,000=8,21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42,08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