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61號

原告 郭哲維

被告 張炳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零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陳明 因在監所不願提解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與博愛一路口之西北角停車格,竊取伊所有、掛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ROOTS灰色後背包後,除將背包及其內之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棄置在愛河之心公園外,其餘背包內之airpods2耳機1組、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白色星巴克保溫杯1個、adidas黑色外套1件(下稱系爭財物)均遭被告取走致伊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8,505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財物均係其於109年間甫購入之新品,遭被告竊取當時,adidas品牌黑色外套、小米品牌行動電源、蘋果品牌傳輸線及白色星巴克保溫杯之價值各為1,190元、435元、590元及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商品官方網站標示售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之airPods2耳機當時價值為5,290元,固與其提供之蘋果公司網站售價4,290元不符,然根據本院職權查得報章刊登之訊息,airPods2耳機係於110年10月間始因新品推出始自5,290元調降至網站售價之4,290元,換言之,在原告遭被告竊取系爭財物之時,airPods2耳機之合理市價確實應為5,290元,在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原告主張其遭竊取之系爭財物價值為虛之前提下,本院根據前揭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因被告竊盜侵權行為所受有之損害應為8,505元,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依本條規定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主文第3項但書之擔保金時,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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