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宏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0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山路派出所),經警查核其年籍資料,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後,徵得曾宏銘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曾宏銘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驗尿前一、二個禮拜施用的云云。惟按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為警採集之上揭尿液檢體,既已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7年10月10日19時50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為一、二個禮拜前云云,尚不足採。再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10日至107年10月10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