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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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相對人即債務人甫成射梢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豊庭 法定代理人乙○○
甲○○丙○○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月字第八九九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 謝銥鉁 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林豊庭、丁○○等二人之本案部分已獲支付命令確定,惟就另一相對人甫成射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甫成公司)因已辦理解散登記,且名下無財產,因此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此請求鈞院裁定准許取回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聲請狀、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月字第八九九四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三號提存書、支付命令聲請狀、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一六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均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至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之規定固經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修正刪除,但其立法理謂「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又關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規定,已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爰予刪除。」,足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或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供擔保人自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不須經法院裁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月字第八九九四號裁定准予其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據以提存面額三十萬元之債票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月字第四二一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丁○○(原名 謝美雪 )之不動產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未對相對人甫成公司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自屬有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其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即屬無據。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林豊庭、丁○○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九四號假扣押卷、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一六四○支付命令卷查核屬實,依前揭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本院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甫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自應列相對人甫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林豊庭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更正相對人甫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豊庭、乙○○、甲○○、丙○○,並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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