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6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被告 謝雪菁

輔助人 張含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其母張含笑為輔助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又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業經其輔助人張含笑同意(見本院卷第53頁),其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1,74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67元,及其中51,740元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跟原告申請過系爭信用卡使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上面填寫的工作地點、年收入、學歷、電子郵件信箱、電話等各項資料亦與伊的實際情形不符,應該是訴外人 楊絲萍 盜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就其本件所主張事實,固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曾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及持卡借款之人為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①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填寫之申請人現居地址係「臺東市○○路0段00巷00○0號」,寄卡地址亦是寄至上址而非寄至被告之戶籍地,而訴外人楊絲萍確曾涉嫌於105年10月間盜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而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33號案起訴(下稱前案),其於前案盜辦信用卡時所填寫之地址即係上開綏遠路地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現居電話,亦均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留存之資料相同,此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院卷第56頁)及前案之起訴書(置限閱卷)可查。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填載原告係在大發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年資19年6月、收入86萬元等情,明顯與被告提出之104年、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院卷第57至58頁)顯示被告無任何所得收入之情形不符。③再依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號全卷,被告於106年間(即與填寫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同年度時間)在該輔助宣告案件中曾親自簽名「謝雪菁」之相關文件(見院卷第60至64頁),經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見院卷第56頁正反面)中之「謝雪菁」簽名比對,筆跡勾勒特徵並不相同,尤其「雪」字最後一筆劃部分,前者有橫越貫穿至右邊,後者則未有橫越貫穿,並非同一人之筆跡應可認定。綜上,堪認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並非其所申辦使用等語,非屬子虛。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代為申辦使用,原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本件主張,自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楊絲萍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疑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告發,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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