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4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49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下同)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聲請人復於98年7月3日以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88年12月3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再審理由,參以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928號、98年度裁字第1548號聲請再審意旨亦多次述及原確定判決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則聲請人遲至98年7月3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代表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因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99年度裁字第3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二、聲請人對上開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自87年12月18日至89年2月1日,係由 李威熊 為代表人,惟李威熊就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55號案並無承受訴訟,且該案於88年12月17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其「被告」欄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足徵該案未經合法代理,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該判決並不合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係於98年6月24日收受本院98年6月18日98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後,從裁定理由所載內容始知悉本案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即於98年7月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應屬合法。本院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上開確定裁定第1頁雖記載再審被告代表人「乙○○」,但乙○○係於94年8月1日擔任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就任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迄今對本案並無承受訴訟,亦未曾告知再審原告,因此上開確定裁定,再審被告仍未經合法代理,並不合法,為此聲請再審,請求裁判廢棄本院原裁定,另為公平合理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本院:㈠查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於87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本院即以87院曜審五字第14471號函檢送聲請人起訴狀副本,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答辯,相對人收受本院通知後,即於87年8月14日以87彰化師大人字第4324號函檢送答辯書提出答辯,該答辯書載明以該校校長 陳倬民 為法定代理人,並由該校蓋大印及由陳倬民蓋個人印章,嗣因該校校長變更為 康自立 ,康自立即於88年1月26日提出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及答辯續狀,委任 陳泉源 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30日本院行調查庭時,由陳泉源出庭答辯,嗣本院於88年12月17日判決後,本院即於88年12月29日以88院曜愛股88判04155字第38087號函檢送判決正本送達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凡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55號案卷,查明並影印上開卷證附卷可證,足證上開案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未經相對人之校長為代表人承受訴訟情事。惟因行政訴訟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施行後,始於第20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應作判決書,其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在上開修正施行前,舊法並無明文規定判決書關於行政機關為被告時應記載其代表人姓名、住所,因此在新法修正施行前,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未列該校校長為代表人。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55號案未由該案被告代表人承受訴訟,即予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且未於判決書上記載被告之代表人,於法不合乙節,係其法律見解歧異。㈡次查行政訴訟法於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於第29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2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原裁定以: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係於88年12月3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98年7月3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代表提起再審之訴,此為聲請人所不爭,查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有無列被告代表人姓名,係聲請人收受判決時,即可明瞭之事項,足徵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而以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㈢至於聲請人主乙○○自94年8月1日起接任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惟乙○○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原裁定,未命其承受訴訟,逕列乙○○為該案代表人,據以主張原裁定為違法乙節。經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7號案,聲請人係於98年7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再審被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自94年迄今均係由乙○○擔任校長,此有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網站調取之資料附卷可證,該再審之訴事件再審程序中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既無變更,自無由其承受訴訟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已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鴻斌法官吳慧娟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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