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非是,且其於民國95年、9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30日、55日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924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仁慈村新生巷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63號判處拘役55日,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9年5月18日10時56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經警攔檢發覺其有酒味,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1.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照片2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妙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