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因不滿原告在其向優仕網所申請之部落格(名稱:喜言是非)辱罵同事 李岳唐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5樓之16住處,以該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上開部落格,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登入瀏覽而可共見共聞之部落格上,以「經紀傳播公司」之名義留言:「jc小姐妳看起來很缺男人喔,妳是很需要來ㄍ......,好好的ㄢ慰妳一下,有需要我可以帶妳去十元小吃部給人家安慰啦,專供遊民使用,因為只有他們不挑,每一砲妳都不用倒貼還可以爽,再多賺五塊錢,想必妳也是隻猛獸,搞不好妳只要一天就能還清手機費」等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爰依法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丙○○則以:上開部落格係以「喜言是非」之名義架設,並非以真名顯示,一般人根本無法從部落格辨別架設者為何人以及原告之真實身分,則原告應無名譽受損之可能,而其所留言之文字,並無減損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日上午10時52分許,
在其上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其向優仕網所申請之「喜言是非」部落格,並以「經紀傳播公司」之名義留言上開文字內容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有罪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既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則原告
主張因受上開侮辱,其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可認定。至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工作每月薪水2萬多元,於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91,672元,98年度名下則無財產;而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於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40,
900元,98年度之薪資所得則為81,000元等情,有兩造97年度及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25至28頁),再參酌被告辱罵原告之言語內容等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
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本件為不得上訴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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