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證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08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627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港鄉○○村○○路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寒軒飯店與友人飲酒,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光華二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對甲○○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