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第1251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暨追加起訴(詳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之99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9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假釋出監;復於81年之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號369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之假釋接續執行,嗣再經假釋出監;又於92年、94年假釋期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5月確定,再與前開撤銷之假釋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7日上午7
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7日上午7
、8時許,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會結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予以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及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及上開事實㈡部分。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長榮大學99年2月1日確認報告。
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3.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3.扣案之針筒1支。
4.被告之自白。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即99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部分),與本件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亦自承對於所施用之毒品均可預見將摻雜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係知情,而仍加以施用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尿液檢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1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與所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後淨重0.07
6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係預備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編號│宣告刑│├─────────┼─────────────────────────┤│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筒壹支,沒收之。│├─────────┼─────────────────────────┤│㈢│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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