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申請開立帳戶後(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建工郵局),」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申請開立帳戶後(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建工郵局),」,及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院審酌: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
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乙○○雖於客觀上有2次匯款至被告所交付前開帳戶之行為,然均分別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而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所申請郵局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參酌被告無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害人達2人,其等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982元、149,964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微,及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被告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1之1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申請開立帳戶後(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建工郵局),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9月19日、92年9月21日,分別撥打電話給丁○○、乙○○,佯稱:因退稅須先匯款云云,致丁○○、乙○○陷於錯誤,丁○○於92年9月1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9萬9982元,乙○○於92年9月21日匯款9萬9982元、4萬9982元(共計14萬9964元)至丙○○前開金融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其有將建工郵局帳戶存摺│││之供述。│、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㈡│證人丁○○、乙○○於警│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詢時之證詞。│詐騙並匯款之事實。│├──┼───────────┼───────────┤│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建│證明上開帳戶為丙○○所│││工郵局開戶資料、歷史交│申請,且丁○○、乙○○│││易明細表1份。│有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將帳戶交付給友人使用,不知帳戶交給他人會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云云。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顯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姓名、綽號均不詳之人,且其交付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均不詳,顯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