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86號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乙○○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6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內政部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1,309元,其中房租比例佔26.9%,約3,042元,相對人須扶養子女、配偶及母親,則相對人每月居住必要支出合計為12,168元,相對人每月負擔30,000元之房貸費用已超出其居住必要範圍;再者,相對人應說明其配偶是否具謀生能力,若其配偶有謀生能力,即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另其子女是否成年而足以減輕相對人之經濟負擔,亦屬可預期之客觀經濟狀況變動,應一併考量,進而調整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較為公允。再者,相對人負擔母親、配偶及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財政部公告扶養親屬免稅額平均每月每人為6,
833元計算,相對人平均每月薪資66,64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309元、配偶子女扶養費13,766元、母親扶養費1,
708元、合理之居住必要支出12,168元,尚餘27,798元可供還款。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期(3個月為1期)僅需清償39,000元,亦即每月13,000元,並非公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異議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個人之必要支出應以內政部公告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扶養費用則以97年度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平均每月6,83
3元計算,方屬合理。又相對人清償房屋貸款之支出,形式上雖為清償債務,然實質上係相對人藉由按期清償累積資產,如認相對人清償房屋貸款為必要支出,顯失事理之平。再者,相對人之配偶仍具工作能力,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應不得將相對人陳報扶養配偶之費用列入必要支出。本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並非公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既支出房貸費用30,000元,則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1,309元,應扣除「住」之支出,僅以8,266元計算;而受相對人扶養之親屬所需之扶養費,應以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平均每月6,833元計算為當。再者,相對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每月由相對人支出房屋貸款費用30,000元,是否合理,尚有疑義?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並非公允,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報每月清償房屋貸款金額高達30,000
元,約佔其薪資收入45%,更是相對人依更生方案還款金額的2.3倍,然擔保房屋貸款之房地並非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則相對人為替他人保有房地進而壓縮各無擔保債權之受償權益,顯非合理。是該筆房屋貸款應不可列為必要支出項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六、經查:㈠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尚不得因扶養費之支出高於免稅額即謂非屬必要。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應較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更為適切、公允。是以,異議意旨謂相對人支出扶養費應以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標準計算云云,核無足採。
㈡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相對人之配偶 呂宥慧 於95年、96年所得資料分別為4元、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價值約2,242,100元,均設有抵押權),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消債更卷第27至29頁)。呂宥慧並無收入,且其名下房地現供其自住使用,堪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自有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異議意旨主張相對人之配偶仍有工作能力,不符扶養要件云云,自無足採。㈢相對人之子女甲○○(00年00月00日生),現已成年,目前
雖仍在學,然其於96年、97年度均有所得資料,分別為381,
909元、186,515元,平均每月約為31,826元、15,543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消債更卷第32頁、事聲卷第25頁)。而甲○○上開所得係由相對人為其投資,收益作為教育及生活補貼之用,業據相對人陳報明確,有99年6月7日陳報狀可稽(事聲卷第29頁)。以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元之標準11,309元,甲○○投資收益所得已足夠其維持生活,相對人應無支出甲○○扶養費用之必要。至於,相對人母親 吳張素日 ,95年、96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吳張素日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需由相對人扶養之情形,堪予認定。然吳張素日除相對人外,另有3名子女為其扶養義務人,業據相對人陳報明確,有家族系統表可考(消債更卷62頁),則相對人每月僅需負擔吳張素日扶養費用之4分之1。
㈣相對人陳報之房屋貸款,其與配偶呂宥慧均為債務人,此觀
之擔保該筆貸款之房地登記謄本可明(消債更卷第160至16
3頁)。依連帶債務之法理,相對人仍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之責,於計算相對人收支情形時,雖不得將此部分金額列入必要費用,然相對人既需清償房屋貸款,於更生方案中,即不得置此筆款項於不顧,否則,勢必影響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並未將此部分款項列入必要費用,僅係就相對人收支情形整體考量,於扣除房貸款項後,計算相對人尚能清償無擔保債務之金額,異議意旨謂原裁定將此部分列入必要支出,洵屬誤會。然而相對人與其配偶均為房屋貸款之債務人,且抵押權設定時間與房地移轉登記予呂宥慧名下之時間相距僅1星期,顯然房屋貸款係購屋貸款無誤。房地購入後登記在呂宥慧名下,全數債務卻僅由相對人負擔,已不合理。況且,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係按照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相對人名下雖無房屋,而與配偶及其他家屬共同居住於配偶名下之房地,然以相對人現居於高雄市,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最低生活費用以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已包括住屋費用,相對人每月清償房屋貸款30,000元,應可涵蓋此部分住屋費用,則計算相對人及其撫養親屬之生活費、扶養費時,應不得重複計算。是以,扣除住屋費用3,042元(即11,309×26.2%=3,0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僅為8,267元(11,309-3,042=8,267),配偶之扶養費應為8,267元,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為2,067元(8,267÷4=2,06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66,649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剩餘48,048元(66,649-8,26
7-8,267-2,067=48,048),清償有擔保之債務30,000後,每月應可清償無擔保債務18,048元,3個月1期可清償54,144元。再者,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51歲,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14年,再衡酌相對人因其配偶買受房地而負擔債務,為平衡有擔保、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而將履行期間訂為8年,對相對人並無過苛。相對人8年可清償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32,608元,清償成數約85%,對照其全數清償有擔保債務,此種方案對於無擔保債務之債權人,應較為公允。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期(3個月1期)清償39,000元、清償期6年,清償成數46%,並非公允。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難認公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