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廖育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1日18時2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下同)RAT-3862號租賃小客車,沿台中
市○區○○路外快車道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一段
500巷與崇德路口前,欲往左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之距離
,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汪思妤 所有,由訴外人 劉家維 駕駛同
向行駛內快車道之ALT-99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
台幣(下同)4萬02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2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RAT-3862號租賃小客車,
因變換車道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萬028
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
駕車,不慎撞及系爭保車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
保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汪思妤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
因被告使用RAT-3862號租賃小客車時,侵害訴外人汪思妤系
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汪思妤所受
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
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汪思妤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應讓直
行車先行。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沿崇德路往太原
路方向行駛外快車道,至事故地點,當時我為了閃避右側摩
托車而向左偏閃,我不知道有與車子碰撞,是對方撞上我,
我約對方將車子停到崇德路與天津路口的全國加油站談論賠
償問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顯見被告
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
,即往左偏變換行車方向,致撞及系爭保車,造成該車受損
。而訴外人劉家維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萬0280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萬2250元,工資費用為9,240元,塗裝費用為
1萬879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11月出廠
,直至105年5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
1年7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
車應以使用1年7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
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066元【計算方式:12,250
×(1-0.369)=7,730,7,730×0.369×7/12=1,664,7,
730-1,664=6,066(元以下均4捨5入)】,再加計前揭工
資費用、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萬4
096元(計算方式:6,066+9,240+18,790=34,096)。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萬0280
元予被保險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萬4096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4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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