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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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王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扣除車禍自負之過失責任30%及零件修復費用部分之折舊後
,變更請求金額為36,694元,核為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碧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
國104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南178線與產業
道路路口時,因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而與訴外人
王品揚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經伸陽汽車有限公司修估,維修費用共計105,740元(含
工資42,740元、零件63,000元),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
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就損害額部分,上
述零件修復費用折舊後之數額僅為9,680元及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王品揚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過失,故僅請求被告給付
36,694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104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區○○里00000號旁之
產業道路行駛至與南178線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
燈,於該路口未停車再通過路口,而與王品揚所駕駛由北往
南沿南178線行駛(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而至同一路口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損害等情,業據證人
王品揚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1
份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取系爭車禍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7張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行駛至肇事路口,明知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
,並未依上述規定,先停車再開,並禮讓行駛於幹線之系爭
車輛。又王品揚於警詢中自承:其事故發生前專心駕駛,當
其發現對方時已撞上車輛左側,發現危險時有踩煞車等語,
顯見王品揚駕駛系爭車輛亦未依上述通過閃光黃燈之路口應
減速慢行之規定,在通過路口前即先減速慢行。
2.又上開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觀之前引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足見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且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
誌,而王品揚、被告均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
開規定應知悉甚詳,故 足認渠 等二人對於系爭車禍之肇致均
有過失,惟考量王品揚所行駛之道路為幹道,被告本需停車
禮讓,故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付70%過失責任,尚
屬適當。又被告對系爭車禍之肇致自有過失,依首揭規定,
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
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
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
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
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
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1.系爭車輛係100年10月間出廠,因上述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105,740元(含工資42,740元、零件63,000元),業經原
告賠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保單
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各1紙在卷
可參,應可信為真實。
2.又系爭車輛自出廠距上述車禍發生日即104年10月24日,約
已使用4年1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3,000元,更換零件部分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9,68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63,000×0.369=
23,247;第2年折舊值:(63,000-23,247)×0.369=14,669
;第3年折舊值:(63,000-23,247-14,669)×0.369=9,256
;第4年折舊值:(63,000-23,247-14,669-9,256)×0.369
=5,841;第5年折舊值(63,000-23,247-14,669-9,256-5,84
1)×0.369×(1/12)=307;折舊後價值63,000-23,247-14,
669-9,256-5,841-307=9,680】,加計上述工資42,740元部
分,是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
應為52,420元【計算式:9,680元+42,740元=52,420元】。
又原告應自承願負擔駕駛系爭車輛之王品揚應負之過失責任
30%,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所應賠償之金額即應為36,694元【
計算式:52,420元×70%=36,694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黃碧珠
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黃碧珠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有理,而被告應賠償黃碧珠之損害為36,694元
,業已認定如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94元,即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非定有
給付之期限之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6年7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