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王厲華萍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1133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所為駁回其異議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所
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133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
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6年6月
26日收到支付命令,在20日內提出異議遭駁回。因異議人住
家是大樓,由管理員代收,但異議人本人不在家,所以沒有
收到該支付命令文件云云。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
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10條、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
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
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52號判決、90年度臺抗
字第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6年6月15日送
達異議人之戶籍址,並由五甲人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
,有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
第11338號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大
樓管理員代收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僅空
言指稱其於106年6月26日收受該支付命令云云,然未據提
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故其所述尚非可採。是異議人遲至10
6年7月13日始對
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逾異議期間,從而,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6年7月24日所為駁
回其異議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
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