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王厲華萍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1133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所為駁回其異議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所
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133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
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6年6月
26日收到支付命令,在20日內提出異議遭駁回。因異議人住
家是大樓,由管理員代收,但異議人本人不在家,所以沒有
收到該支付命令文件云云。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
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10條、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
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
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52號判決、90年度臺抗
字第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6年6月15日送
達異議人之戶籍址,並由五甲人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
,有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
第11338號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大
樓管理員代收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僅空
言指稱其於106年6月26日收受該支付命令云云,然未據提
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故其所述尚非可採。是異議人遲至10
6年7月13日始對
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逾異議期間,從而,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6年7月24日所為駁
回其異議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
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靜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