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隋葉都美
訴訟代理人 隋明輝
被 告 林淑幼
訴訟代理人 李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028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0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2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5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106年間購買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嗣
於106年3月22日被告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拆除執照,亦未做
好維護鄰屋之安全措施,即逕行拆除被告房屋,惟被告拆除
時竟將兩造房屋屋頂連結之支撐木全部拆除,橫樑全部鋸斷
,且被告將原始建築群之邊牆拆除,導致系爭房屋橫樑喪失
橫向力支撐,僅以暫時性之支撐木裝潢木條以空氣釘槍攀連
支撐,而未規劃修復,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房屋屋頂漏水
導致系爭房屋二樓木地板泡水而受有損害,經原告申請鑑定
,經勘測鑑定補強費用為226,028元,及鑑定費用30,000元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256,028元(計算式:226,028+
30,000=256,028),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拆除執照申請與否,與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堪用程度無因果
關係,且在拆屋前,兩造曾一同施作更新屋頂及屋樑補強
,於拆屋期間,原告屢不給予被告委託之包商施作修復共
用壁上方屋頂簍空部分,原告堅持應交付原告委任之包商
施作,但估價費用高於鑑定估價費用,原告不應將屋齡50
年之系爭房屋修繕及補強費用全部歸咎於被告,認為鑑定
之修復費用不合理。
(二)原告應就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令原告主張被
告拆除被告房屋時,將兩屋連結之支撐木、橫樑拆除,惟
上開支撐木、橫樑均位於被告房屋內,屬被告所有,自有
權拆除,又支撐木、橫樑拆除前,被告為避免原告受有損
害,業先以豎木支撐,並主動覆蓋帆布,系爭房屋既無結
構性之裂縫,並無安全性之疑慮。
(三)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於現場勘驗前
,即與原告私下互動聯繫,於鑑定前業已先行形成心證,
並依原告所述認定損害及原因,足見系爭鑑定書有失公允
,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依照系爭鑑定書所示,
被告基地係屬較高位置,自未因拆除建物而導致原告基地
陷落,且系爭房屋周圍土地本即有些微高低落差,故系爭
房屋之裂縫,應與被告拆除建物無關。再原告與右側鄰居
相鄰之共同壁間所生之壁癌及系爭房屋陽台頂明顯有油漆
剝落情形,均非因被告拆屋所致,又依照樑木照片,可知
未拆除支撐木、橫樑前,橫樑即有明顯列橫,足證上開樑
木裂痕非因建物拆除所致,而兩造間之共同壁,被告本即
欲重新建築並與其直接相鄰,殊無重新塗抹外牆之必要。
(四)系爭鑑定書未經當事人合意及法院選任,不具鑑定效力,
僅屬私文書,故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況系爭鑑
定書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兒子隋明輝所申請,故該申請費用
應由訴外人隋明輝所支出,原告既無損害,自無權主張要
求被告負擔。另被告多次要求先行將拆除後系爭房屋屋頂
裸空部分進行遮蔽覆蓋工程,以避免風雨侵襲,原告均拒
絕修復,不同意被告為任何施工行為,是原告就系爭房屋
之損害應與有過失。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被告將被告房屋拆除等
情,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鑑定
申請書、現場照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估價單、代
收款統一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鑑定報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56,028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
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鑑定書
未經當事人合意及法院選任,不具鑑定效力,僅屬私文書
,故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云云,惟台灣省土木技
師工會雖非受法院依調查證據方式委請鑑定單位,惟當事
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
知識所得鑑定判斷,其所做成之鑑定報告,雖與民事訴訟
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私文書性質,乃
書面證據之一種,如予當事人辯論機會,其證據價值,仍
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定之。本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雖係原
告自行委託之鑑定機構,然本院審酌系爭鑑定書係具有土
木技師資格之鑑定人員至現場進行會勘,於現場勘驗前通
知兩造參加,並經兩造至現場進行會勘聽取兩造意見,並
依現況拍照記錄,以鑑定人員超然客觀第三者立場,根據
鑑定人員所受之工程專業學理技術與工程實務經驗予以研
判而作公正詳實之鑑定,應認具相當之客觀與中立性,且
鑑定單位對系爭房屋修補損害,應有鑑定之專業能力,且
其鑑定流程,係指定具有鑑定專業之會員執行鑑定事務,
而非由兩造指定之特定人員為之,與兩造當無利害關係,
足以擔保鑑定過程、結果不致偏頗,足徵系爭鑑定書之意
見,應可採為本件系爭房屋修補工程金額之認定基礎,是
被告抗辯系爭鑑定書不具鑑定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照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㈠檢視鑑定標的
物主要梁柱,無明顯之結構性裂縫,故現況尚屬安全。㈡
鑑定標的物益華街76巷20號之損害修復費用計算表、損壞
修復數量計算式詳附件六,損壞照相位置平面示意圖、損
壞調查記錄表及照片詳如附件七。㈢本案鑑定標的物緊鄰
施工基地,故鑑定標的物損壞修復應由施工單位或起造單
位負全責。」,可知被告應對系爭房屋之損壞修復負賠償
責任,查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總計226,028元等情
,有系爭鑑定書之修復費用計算表可憑,核均屬系爭房屋
修復之必要費用,尚非無據,自堪應採。
2、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3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否認
。查鑑定費用係屬原告為主張權利而為支出之成本,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0元,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