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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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文艷
被 告 芳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即反訴原告 董順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芳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芳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芳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貳、茲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
主張反訴被告因違反投資約定,致反訴原告損失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爰先訴請反訴被告給付725,000元等情(本
院卷第116至117頁)。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
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反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雖為逾50萬元之725,000元,因而不符適用簡易程序
之規定,惟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22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等上開
各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
許,且本件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4月19日經他人介紹認識,被告董順宸表示希
冀原告參與被告芳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芳盈
生物科技公司)投資,要求原告出資300萬元,雖經原告拒
絕,惟被告仍一再請求,並懇請原告先借款30萬元週轉,且
開立借據為憑,原告始同意書立備忘錄為借款之擔保。又被
告董順宸另言明願提供坐落於屏東縣鹽埔鄉之數筆不動產為
擔保,使原告登記為該不動產之共同名義人,然因被告董順
宸與第三人 張雲龍 間另有糾紛,原告始未能登記為該不動產
之共同名義人。
㈡被告於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僅先清償其中5萬元,餘款
25萬元,被告董順宸則以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之名義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借貸之擔保。詎
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且因原告僅受領利息
16,000元,是被告迄今尚積欠234,000元(計算式:25萬元
-16,000元=234,000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稱被告積欠之234,000元並非借款或票
款,而係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之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
⒈被告董順宸為使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能順利經營,遂先向
原告借貸30萬元為資金之週轉,且為取信於原告,另簽署備
忘錄,言明欲將原告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共同名義人。嗣被
告於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僅先清償其中5萬元,餘款25
萬元,被告董順宸係以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之名義開立系
爭支票為借貸之擔保。又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
款,而因原告僅受領利息16,000元,是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
司迄今尚積欠原告票款234,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
卷,並有借據、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備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匯款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封面
暨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29、711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芳
盈生物科技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106年4月12日經中三字第10633190310號書函各1份
(本院卷第3至4、10至11、23至24、33至37、50至53、55
至67、103至106、108至113、119至122、124至132
、135至138、140至148、167至174、177至186、20
7至212及217至220頁)存卷可稽,且經調閱上開偵查案
件卷宗查明俱屬實。準此,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尚積欠原
告234,000元票款之事實,堪予認定。亦即,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董順宸給付票款部
分,因被告董順宸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自無擔
保票據支付及依票載文義負責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董順宸
給付票款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均辯稱:上開款項並非借款或票款,而係原告投資被
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之投資款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辯,業
與本院前揭經調查證據後所為之認定不符,則其等所辯是否
有據,已啟疑竇。此外,經詳閱卷附之和解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封面暨開戶明細、屏東縣里○
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
附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7029號函
附開戶資料等證據(本院卷第71至73、83至85、175至176
、187至190、213、221至224及237至242頁;至上開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另編卷外置)可知
,被告董順宸與第三人張雲龍間就前揭不動產所為之合建契
約、事後之和解以及原告與被告董順宸偕同前往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戶等各情,均與本件無涉,此經
參酌證人 張秉豐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節(本院卷第22
9頁反面至第230頁),益臻明灼。準此,本院尚難憑前揭
證據,即更易所為「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234,
000元票款」之認定,至為灼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辯稱
本件款項係原告之投資款等語屬實,惟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
司既以發票人之身分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則原告於系爭支
票經退票後訴請給付票款,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即應依票
載文義負責,無從解免應擔保票據責任之義務,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訴請被告董順宸給付票款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第三人 林清泉 因反訴原告所經營之芳盈生物
科技公司前景看好,因而邀約反訴被告共同投資該公司,約
定由反訴原告負責公司經營,反訴被告則出資300萬元及掌
控公司財務,至林清泉則負責推廣公司業務,並於104年4
月19日簽立備忘錄為憑。兩造進而於翌日即104年4月20日
偕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以該公
司之名義開設帳戶,且以反訴被告之印鑑及該公司之大小章
為帳戶之印鑑,以共同管理該公司之現金,而由反訴被告保
管該存摺。嗣反訴被告於當日匯款30萬元至該公司設於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屏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反訴原告即將
該筆金額用以支付該公司之貨款及其他應付款項。豈料,反
訴被告之後未依約給付其餘270萬元,反訴原告為示誠意,
遂於104年4月30日,將原芳盈生物科技公司已繳付170萬
元價金而買受之前開不動產,讓與該契約上權利予反訴被告
,然因反訴被告未繳付該價金,致買賣契約遭解除,並經第
三人張雲龍沒收該170萬元。為此,反訴原告雖得依法請反
訴被告賠償170萬元,惟僅先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中72
5,0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5,000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述均係子虛。實則,反訴原告係
因與張雲龍間就前開不動產存有若干糾紛,因而經張雲龍沒
收170萬元,且反訴被告更因此未能登記為該不動產之共同
名義人。換言之,反訴原告所受損失與反訴被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失725,000
元等情,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觀反訴原告所提備忘錄、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證據,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主張
係因反訴被告違約,致其受有損失」乙情屬實;況且,此節
亦經證人張秉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29頁反
面至第230頁)。此外,反訴原告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
其所提反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25,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審酌後核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肆、關於本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之諭知及依據:
一、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25萬元及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234,000元(本院卷第256頁),故
本件本訴之裁判費應核定為2,540元。是以,本件本訴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2,5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反訴之訴
訟費用則確定為7,930元,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附此敘
明。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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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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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芳盈生物科技│104/12/1│105/6/29│25萬元│AJ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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