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吳進龍
被   告  許哲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邱梅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0時25分許
,由原告駕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西向東方向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高雄市○○區○○路倒車至潮和路口時,因倒車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
損害,需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工資及烤漆)
修復,原告業已受讓訴外人吳邱梅水並通知被告,自得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亦因此受有請假開庭之損害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
書、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
頁至第4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被告105年
12月25日調查筆錄、肇逃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
告車輛停放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可憑,堪
認為真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而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吳
邱梅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受讓訴外人吳邱梅
水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後,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000元(均工資及烤漆)乙
節,業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3頁),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為5000元。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請假及開庭之損害云云。惟原告
縱有請假亦與被告上揭侵權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且原告縱
有因主張實體權利或行使其訴訟權而有請假開庭等必要,然
此係其行使權利所伴隨之結果,而被告消極不處理上開賠償
,將本件交由法院依法裁判,亦是被告依法行使其訴訟權之
一種方法,非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之損失,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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