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407號
原   告 皇家尊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美雀
被   告  張維恭
       游世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維恭、游世全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
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意旨係請求排除本件被告於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744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執行標的即上開執行
事件所查扣之不動產,惟所查扣之不動產現值可能高於債權人即
被告游世全向債務人即被告張維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是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受之利益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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