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勞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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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郭子儀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黃順發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
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訴訟之對象被告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分設
之獨立機構,並向高雄市政府登記為工廠及設有負責人,有
其工廠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憑,是其於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未依公司規定正確辦理歸級,復
於84年假藉執行公司命令限制升遷,致原告權益受害,經陳
經濟部,認係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通知中油公司查處,中
油公司以92年2月12日公司油人發字第0920001185號文指示
原告提申訴,原告自92年6月17日起至104年11月1日退休
前,依該文辦理多次申訴。另中油公司復以92年2月13日油
人發字第0000000000號文通知被告查處,經原告詢問得復依
公司規定辦理,被告於92年8月15日以該文解除限制原告升
遷,對歸級錯誤及限制原告升遷所造成權益損害,則待原告
申訴結果後再處理。然被告申訴會至今不開會,又93年被告
林園 廠長黃順發以公司另文限制原告升遷不解除,經原告陳
中油公司,但中油公司均不處理。被告不為處理,違反信賴
保護,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適用。上開92年2
月12日公司油人發字第0920001185號文及92年2月13日油人
發第0000000000號文均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本件應
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5款之適用,且依同法第126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損害。本件損害依民法第
216條計算,公司規定雇用年資10年以上比照大學升遷,原
告之歸級於78年應為6等起派,被告以4等起派錯誤,次限
制原告之升遷,因原告年資深,可年升1等,薪資差額由80
年年差額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逐年加年差額2萬4000
元,至90年後年差額為24萬元另加紅利,獎金由3萬元到
1200萬元,計到原告退休止24年,超過9000萬元等語,爰依
法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上揭請求業經本院88年年勞訴字第22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字第18號、本院105年度勞
訴字第117號判決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於法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
明。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10日以上揭主張,對被告提起行政訴
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屬私法爭議
為由,於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將本件
訴訟移送本院,原告不服該裁定,以其請求原因事實為公法
關係為由,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中油公司乃依
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且該公司係依據公司人事規章,與抗
告人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關於抗告人服務期間歸級爭
議而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核屬私法上爭議」而於106年5月
26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嗣本
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乃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37萬元等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號、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73號、本院雄勞簡字第54號
卷可稽,足以認定。是本件原告上揭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為私
法關係。
㈡原告前以本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30萬元,經本院分案105
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審理後認為「被告依系爭書函、中油公
司函文之指示,僅係予以查明有無原告申訴之事由並已回復
原告,尚非如原告所指即應依其主張之方式辦理歸級升遷事
宜,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而
於105年12月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6年1月10日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件全卷核閱無誤。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本件與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7號為同一事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為
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其訴訟標的為本
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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