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建字第四五號
原告庭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表明未聲明證據之理由。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當庭裁定原告應於三週內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前提出可以證明本件工程款單價之證據,並計算出施工面積之計算表,此有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均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上開證據之理由,如未依規定說明,本院得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駁回原告逾時提出之證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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