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4580號、第15358號、第205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永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永鳳於本院訊問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賴永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賴永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㈡被害人 胡維政 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 張美藍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被害人 張雅淳 於警詢之指證。
㈤告訴人 賴建國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永鳳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並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附表一編號2遭竊車輛業已由告訴人 張美蘭 立據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附表一編號1、3、4中遭竊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損失財物│││││被害人││├──┼──────┼────────────┼────┼────────┤│1│106年11月8日│新北市○○區○○路59之48│胡維政│香爐3個、淨香爐4│││中午12時44分│號集福宮││個│││許至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2│107年3月24日│新北市○○區○○街○○號│張美蘭│車牌號碼000-000│││下午2時35分│││號普通重型機車1│││許│││部│├──┼──────┼────────────┼────┼────────┤│3│107年4月1日│新北市○○區○○路○○○號│ 張雅純 │醬料2小包│││下午1時許│統一便利商店樹鳳門市│││├──┼──────┼────────────┼────┼────────┤│4│107年4月28日│新北市○○區○○○路○段│賴建國│三星牌行動電話2│││下午1時14分│21號亞東紀念醫院10D08第││支│││許│一病床│││└──┴──────┴────────────┴────┴────────┘附表二┌──┬─────┬────────────────────────┐│編號│對應之犯罪│宣告刑│││事實││├──┼─────┼────────────────────────┤│1│附表一編號│賴永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參個、淨香││││爐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賴永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賴永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醬料貳小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賴永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4│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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