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標示為四十公里,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縣道、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雖為夜間無照明,然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且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丙○○步行橫越上開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致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撞及丙○○,造成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側手肘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膝挫傷及肌腱炎」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現場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證人即在場之陳寶卿及 陳秋香 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側手肘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膝挫傷及肌腱炎」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又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據報前去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處理,到達時傷者已送醫,被告人仍留在現場,被告主動向伊表示本件為其肇事,當時伊並不知係何人肇事,而該路段並無路燈,但有店家招牌之照明設備,應可見有被害人穿越道路,且案發處後約十公尺,有一巷口,當時係閃黃燈,但並非在該處發生車禍,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等語。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肇車禍使被害人因之受傷,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又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而被害人步行橫越上開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足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前開過失之責,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業據到場處理事故警員甲○○到院證述在卷,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被告所犯之罪係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 爰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比較新舊法),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鎮○○路○號前,撞擊步行橫越上開道路之被害人丙○○。嗣經警方抵達現場處理時對被告作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其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規定之構成要件,除須駕駛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尚須符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要件,此觀該條文義自明。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坦認確有酒後駕車,並於右揭時、地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單乙紙為證等,為其論述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酒精濃度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情況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已不勝酒力仍駕車以致肇事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確飲用維士比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但伊意識仍很清楚,係因該路段並無路燈,且伊僅注意前之巷口有無來車,而未注意正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酒精濃度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情況下,駕駛上開
營業小客車,而撞擊正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明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證人即測試酒精濃度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被告上開酒精測定值表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五毫克,雖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之每公升○‧二五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然前開規則僅係行政機關為大眾行車安全而對於汽車駕駛人所定需處以行政罰鍰之標準,並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依據,是被告是否因飲酒後導致反應力遲緩而無法安全駕駛致發生本次之車禍,仍應於個案中具體認定。
㈡證人即測試被告酒精濃度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見被告之精神
狀況正常,並能回答所問之問題,走路亦屬正常,並無因酒精作用而有異常之狀況,但因被告有酒味,故對被告做酒精測試等語,且觀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員警處理情形報告書,被告訊問時之狀態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含糊不清、走路東倒西歪之情形,注意力能集中,且能安全駕駛等情,有該報告書乙紙附卷可按。準此,被告辯稱並未因飲酒而影響其意識力、判斷力、反應力等語,尚非無據。
㈢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及被害人步行橫越上開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但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而車禍事故係因上開原因發生者,所在多有,一般未飲酒、酒精濃度正常之駕駛人,亦有可能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而肇事;從而,尚難僅憑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上開過失,遽認其係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致有上開疏失情事發生。況查,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之函文內容,乃認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亦即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則依前開法務部之意見,被告於案發時之酒精濃度,亦未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之客觀認定標準。
四、綜上所述,被告當時雖有飲酒駕車情事,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被告雖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然尚難憑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明,若以一旦有車禍發生,即遽予推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種立論基礎顯缺乏客觀科學依據,易陷入「以偏蓋全」之謬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縱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其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經警員測試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已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MG/L),此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問題,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公共危險罪之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