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四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向甲○○承租座落在嘉義市○○段十、十一地號土地已有多年,每年於十二月一日到期後均有換約,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份起乙○○即未再給付租金,經甲○○以存證信函多次催繳, 簡某 仍未給付,迨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租賃期間屆滿,乙○○竟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有前開土地作為營業之用,並拒絕交還予甲○○。嗣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乙○○須拆屋還地後,乙○○始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返還前開土地予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竊佔行為為要件,即須行為人未得不動產持有人之同意,而以非當場直接侵害持有人自由意思之和平方法為手段,變更不動產持有,始足當之,如對於他人之不動產,初始為合法持有,嗣後縱有債務不履行或其他違法行為,並不成立竊佔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一0號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照片三張及存證信函三份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辯稱:其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向告訴人承租土地約一百五十坪,於八十八年續約時因告訴人將土地坪數更改為七十三坪,經向地政事務所查閱,才發現其前所承租之土地約一百四十坪為國有地,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僅約十坪,因而未繼續繳付租金,且被告已徵得國有財產局同意,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三筆土地五年之費用,伊無竊佔犯行云云。
五、經查:被告持有本件系爭嘉義市○○段十、十一地號之土地之初,係肇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被告向告訴人承租該土地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持有系爭上開土地之初係本於租賃契約之合法權源,雖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未再給付告訴人租金,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租賃期間屆滿仍繼續持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僅屬嗣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要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循民事訴訟解決,非得以刑法之竊佔罪相繩。
六、原審以被告所辯為可採,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因此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被告應成立竊佔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