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四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A七─六0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原沿臺南市○○路○段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路○段○○○號附近,欲迴轉至該路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沿大同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至上址由甲○○騎乘NFN─六七一號重機車後方,甲○○騎乘之機車受撞擊後,機車向右前方滑行,復撞擊停放於路邊 楊淙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甲○○隨即人車倒地,受有會陰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對甲○○為必要之救護,且未報警處理,即駕車加速逃逸,幸經不詳姓名路人記下車號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未協助甲○○就醫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迴轉時,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與甲○○機車輕微擦撞,機車沒有立即倒,機車是向前撞到前方違規停車之自用小客車後,機車才倒地,伊認為車禍跟伊沒有關係,且伊迴轉後有稍停一下子,伊有看到甲○○坐起來,伊想應該沒有事了,就回家了,後來伊又開車過來,就沒有看到甲○○他們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當時我機車開在路邊,他(指被告)撞到我後,我去撞到前面的車,我就被我機車壓倒在地,我後來才慢慢起來,附近的人幫我記車號,並通知交通隊處理,他確是撞到我,我才會去彈撞到前面的車,後來他賠我機車的損失六千元,我先自己敷藥,再去郭綜合醫院診斷。」等語,核與證人楊淙硯於警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暨車損照片九幀,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足資佐證,足證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係受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後,因其撞擊力而衝撞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傷害。
三、次查據上開道路交通製之車禍現場圖說及相片顯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擊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復向前衝撞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甲○○隨即人車到地,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被害人因車禍而受有會陰瘀腫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如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焉有未發現被害人受傷之理,被告辯稱見被害人立即爬起,而不知被害人受有傷害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被告乙○○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迴車;且迴車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致撞及甲○○騎乘之機車,甲○○隨即人車倒地,受有會陰瘀腫等傷害。乙○○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對甲○○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加速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五、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心態、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逃逸,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犯罪後未能供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欲脫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以案發後已頗表悔意,復與告訴人楊淙硯、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有和解書二份附於警卷可稽。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