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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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四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廿分許,於省道台一線南靖加油站前南下車道內線處駕車肇事後,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而逃逸,然於事後已與被害人 賴哲雄 達成和解,且異議人係殘障人士,需仰賴汽車代步,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駕駛執照吊銷,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決結果影響異議人甚鉅,請變更為較輕之裁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一線公路二七二公里一○○公尺處(嘉義縣水上鄉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地段限速五十公里,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未遵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致撞及同向在前由賴哲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造成賴哲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而逕自駕駛原車逃逸,經警循線於距台一線公路二七三公里五○公尺處攔獲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案件時坦承不諱,並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足憑。受處分人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據以援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難指為違法。抗告人猶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