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林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拾
柒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
103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組頭簽賭六合彩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
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係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較為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善良風
俗,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為賭博之
時間,暨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扣案之六合彩
簽注單17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電話機1臺、六合彩手
冊1本、香港六合彩開獎對照表2張、紅包袋4個及中獎彩金
新臺幣8,125元,則均據被告於偵查中拋棄其所有權,已非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請求
本院為沒收之諭知,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3年度偵字第9039號
被告 蔡林富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起,在臺中
市大甲區之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經營
之簽注站相互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即為俗稱之「六合彩」
玩法,以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
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以決定輸贏。若蔡林富對中香港六合
彩中獎號碼,依據不同之「2星」、「全車」等玩法可獲得
簽注金額不同倍數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
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有。嗣於103年2月
8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搜
索查獲,並扣得電話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香港六合彩中
獎對照表2張、簽注單17張、紅包袋4個及六合彩中獎彩金新
臺幣(下同)8125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林富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證物及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至扣案
之電話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香港六合彩中獎對照表2張
、簽注單17張、紅包袋4個及六合彩中獎彩金8125元等物,
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蔡林富係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
揭犯嫌,辯稱:伊沒有經營賭博簽賭站,伊是自己簽好玩等
語。經查:本案經警於被告住處搜索時,並未有賭客在場簽
賭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且本案雖扣得電話機
1臺、六合彩手冊1本、香港六合彩中獎對照表2張、簽注單
17張、紅包袋4個及六合彩中獎彩金8125元等物,然該數張
簽注單僅記載若干數字,尚難認定被告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
賭客下單簽注之事實,自難僅憑扣案之上開物品,即遽認被
告於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猶
有未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檢察官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