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王誌鋒
被   告  彭武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
息百分之零點九七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0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辦消費
者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6.5%計算,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
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逾期繳款時,除按借款利率之1.
5倍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
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
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
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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