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737號
原 告 即是美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築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知遠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惟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法院於核定房屋及其基地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及
其基地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
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台北市○○區○
○○路○○○巷○○號二樓、三樓、四樓、六樓房屋及其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二十分之一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
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
價額),並按系爭房地二十分之一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欠繳之差額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計算方式如
附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扣除原
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
零柒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附件: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559,365元×起訴狀附表一記載系
爭房地每戶面積46.6818坪×4戶×1/20=5,222,4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備註:系爭房屋每戶每坪價格以559,365元計算,係參考如附件
實價登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