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方 桑野 (起訴狀誤載為 張桑野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西港區,
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0公里內
側車道處,該處則係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起訴狀、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