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621號
原 告 楊勝雄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向本院陳報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
額若干,並提出證明及計算式。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以裁定限定期間
,命其補正,並得將書狀發還,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公寓頂樓之加壓 馬達 拆除回復原狀並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建物,施作浴室地板
防水層及浴缸下排水管修復;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
訴狀載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查報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證明及計算式。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