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徒刑部分應分別減刑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所列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所犯竊盜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未滿,不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爰請免除強制工作。
二、其聲請減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一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既經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其應執行刑,已未達一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已失所附,聲請人併聲請免除,自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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