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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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年僅41歲,屬青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4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期6年,即可免除百分之83.05債務,無異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債務,對債權人難謂公允。又債務人父親為中度殘障,已領有社福補助,其扶養費以新臺幣(下同)11,000計算,有高估之可能,應以台灣省無房租支出者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8,026元並扣除社會補助金額後計算,方屬合理。又債務人於裁定更生開始前及更生方案內容皆未提及有扶養父親之支出,應予調查債務人父親之財產、收入狀況,以確認是否有需要債務人扶養之情形及事實,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從而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5,000元,分72期清償,為期6年,清償總額為360,000元,償還比例為百分之16.95,於每期當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且原裁定乃係參酌債務人之財產、工作收入狀況、必要生活費用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最高收入27,000元計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後,所餘5,000元悉數提出還款,已盡力清償,所提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始予以認可等情,有原裁定1紙在卷可佐。而觀諸上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比例雖為總債權額之百分之16.95,然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定最終清償期得延長為8年之情形,則更生方案所定履行期限6年,業為法定最高清償年限,而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清償金額,復業以債務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則原裁定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予以認可,尚屬合理。又債務人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債務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則異議人徒以原裁定所認可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為由聲明異議,尚不可採。
(二)又異議人另以債務人父親為中度殘障,應以台灣省無房租支出者最低生活費並扣除社會補助金額後計算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且債務人父親是否有需要債務人扶養應予調查等語聲明異議。查:債務人父親只有1名子女即債務人,故扶養費用需由債務人全額負擔,業據原裁定敘明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證(司執消債更卷第233、234頁),是原裁定認債務人確需支出扶養費用,應無違誤。而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應依具體個案衡酌,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標準(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本件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原裁定依具體個案情形衡酌,以每人每月11,000元計算,應屬合理,異議人主張應以台灣省無房租支出者最低生活費計算,並不可採;再查,債務人之父親既有中度肢體障礙,則其縱有領取殘障津貼,亦係為支應較一般正常人額外增加之支出,且原裁定所認可更生方案復未將債務人父親因中度肢體障礙,而較一般正常人所需額外增加之支出列入必要生活費中扣除,則原裁定就相對人父親所領之殘障津貼未予計入扣除,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上開殘障津貼應予計入扣除,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或第64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應不或不得認可事由,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異議意旨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淑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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