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峻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峻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民國99年6月份自行到台中國軍803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戒除毒癮,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
三、查原判決依被告的自白,及其被查獲後所採取的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可參)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相關事項加以審酌(已就其坦承犯行等事項加以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累犯),並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之前開事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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