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德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依據原審判決所載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無法看出被告有碰觸A女之胸部,且被告當時位於A女正前方或左前方,距離約40至50公分,如上訴人伸左手抓A女左胸部再縮回,時間當不僅只1秒鐘,顯見上訴人伸左手當不及碰觸A女左胸部;且一般女性如遭人碰觸胸部等私密部分,反射動作當為撥擋、遮掩之防衛動作,並可能高聲呼救,然就錄影監視內容觀之,當時A人並無做出上開防衛動作,且作被告停留之際,A女仍敢背向被告,而A女證述其遭被告抓胸部後,想拿安全帽丟被告,但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中未見A女有拿取安全帽動作,甚至畫面中出現他人經過,A女亦無呼叫求援動作,是A女之反應與遭性騷擾女生之正常反應大相逕庭,是其所述應非事實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性騷擾罪,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記載「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7–00:
00:11,騎乘白色機車之男子將機車騎到畫面上方該名女子旁邊後,坐在機車上左腳著地緩慢地靠近該名女子,於該名女子轉身面向男子時,男子有起身伸出左手往該名女子身前方向之動作(00:00:09),過程約1秒鐘,男子縮回手後,該名女子有轉身再面向機車之動作。」,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坐在機車上,確有趨身向前,並伸出左手往證人A女胸前之舉動,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並敘明被告所稱其雙方有無離開機車把手一節,其所辯先後不一,且被告所辯:其所騎乘之機車與A女所站立位置之間間隔1臺機車,且兩人間距離2公尺等語,亦與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不符,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一般女性如遭人碰觸胸部等私密部分,反射動作當為撥擋、遮掩之防衛動作,並可能高聲呼救云云,此固然有部分女性對於性騷擾之反應為如此,但不能因此即推論所有女性之正常反應均為如此,亦有部分女性之反應為受驚嚇後呆立在原地,或者因恐行為人有進一步之加害行為而不敢聲張,此種種受性騷擾後之正常反應均屬可能,不能僅主張一種而任意其他可能性存在,況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嚇到,我要罵被告時,被告就騎機車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可見證人A女是受驚嚇且因被告迅即離去而不及反應。另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只有嚇一跳,被告摸完之後,我想拿安全帽丟他,但他機車已經調頭,我就先記下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是證人A女僅是產生想拿安全帽丟被告之念頭,但因被告立即調頭騎機車離去,因而未作去拿安全帽之動作,亦屬一般事理,亦不得因此認證人A女之證言與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不符而不足採信。被告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周瑞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