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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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清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聲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未將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034號指揮書所示各罪併入定刑。上述指揮書所示各罪係於97年3、4月所犯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7月8日,益顯指揮書上所示各罪均為本件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應有數罪併罰定刑之適用。因而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判決等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51條之規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縱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此乃刑事訴訟法採不告不理原則之當然結果。故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可,如所聲請之數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裁定,要無另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併予審酌餘地。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於此範圍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倘該數罪並非均於各該案件之裁判確定前所犯,自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未合,查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字1034號執行指揮書,即係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8年2月之執行指揮書,有該執行指揮書、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在卷(執聲453卷第37頁、本院卷第55頁),參諸上開裁定所載,99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附表所示之3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中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案件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員簡字第407號判決之確定日期係97年7月21日,而本件原審裁定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之各該案件之犯罪日期均係在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員簡字第407號判決之確定日期即97年7月21日之後,從而,本件裁定之各罪,自無從與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員簡字第407號判決之罪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猶認本件得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034號執行指揮書定應執行刑云云,復誤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員簡字第407號判決之確定日期係99年7月8日,所認均有違誤,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尚犯其他之罪,業經確定而原裁定未合併定刑,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