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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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紘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紘漳(原名 吳忠信 )於民國101年5月23日22時50分許,因與告訴人 蔡郁婷 在嘉義市○○○○○道路與精忠一村前交岔路口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告訴人至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前,以阻擋在前強行攔阻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並逕自轉動上開機車鑰匙後熄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強制罪部分,另行判決)。被告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熄火後,竟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強力拉扯告訴人之左上臂,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上臂瘀腫5x6公分、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嗣因告訴人向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該處之 陳民岳 求助,被告見狀隨即離去。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本院易字卷第18至19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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