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 陳錫惠 相對人 吳永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0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駱大勝┌────────────────────────────────────┐│訴訟費用計算書102年度家聲字第22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由聲請人預納。│││10,900元││├─────────┼───────────┼──────────────┤│合計│13,900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為5,560元(13,││││900×4÷10=5,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