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賢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99年1月14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1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99年1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故意再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4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1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之受刑人後案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時間為100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29日止,顯係於前案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所犯,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堪認定。參以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犯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則受刑人一再犯同罪質案件,足徵受刑人視緩刑宣告為無物,顯無珍視此改過自新之機會至明。觀其違反法規範之主觀犯意非輕,即無從自緩刑之宣告收矯正之效,故執行刑罰即有其必要性。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應堪認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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